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BUITRUNGTHANH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一百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TRUNGTHANH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UITRUNGTHANH所涉強盜等案件,係因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發現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健保卡等物而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害人 阮文浚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未曾在上址見過聲請人,亦未在上址遭聲請人毆打等語明確,顯見聲請人並未涉犯本件強盜等犯行。又聲請人之配偶 阮碧葉 為合法移工,現在臺灣公司任職且居住桃園市○○區○○路○○號,堪認被告已有可收受法院開庭通知之處所。況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境管制嚴格,被告要無逃亡離境之可能。總上,本件因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是被告究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BUITRUNGTHANH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再經通緝始到案,且卷內相關事證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陳明確,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暨聲請人係經通緝始到案之客觀狀態,足認聲請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各情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各款情事均不相符,然互核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浚於歷次證述情節與指認聲請人涉案之關鍵證詞前後實有不一尚待調查確認等情,是本院斟酌聲請意旨並考量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聲請人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以具保之替代手段應足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