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王俐評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王安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然就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強制執行法則未有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等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受理後,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以其對相對人有本票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迭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3日、4月14日通知其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並均已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6月3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於112年7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9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屬司法事務官駁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112年7月5日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
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係於112年7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足稽,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5日,算至112年7月17日止,即告屆滿(末日112年7月15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遞延至星期一即112年7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7年7月19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出民事異議狀,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逾期始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命補正之本票原本遺失,業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中,倘原法院將拍賣款項予以分配,將損及抗告人權益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