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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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徐志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志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志成(綽號捲毛)因與 林威翰 有債務糾紛,欲委由徐志凌(綽號大頭)處理,其等竟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志凌以有裝潢工程委託施作,與林威翰相約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頂呱呱速食店門口見面,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將林威翰載至所稱欲裝潢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果菜市○○巷○○○○○號碼)之「漢留館」。待林威翰至「漢留館」門口,隨遭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推進屋內,徐志凌即問林威翰是否積欠林志成債務未還,並通知林志成到場,因林威翰否認債務,旋遭徐志凌及在場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並要求林威翰速向親友借錢還債,而林志成到場後,亦徒手掌摑林威翰,迫使林威翰依其等指示陸續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而向其友人 歐豐昌 、胞姐 林妤靜 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分別匯款至林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威翰之配偶 劉容佐 亦存款3萬元至林威翰所使用其子 林俊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志凌、林志成即命林威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計提領8萬元,另自林威翰身上取走現金
1萬元,又命林威翰交出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自車上取走現金15萬元,始讓林威翰離去,林威翰並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者之證據能力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加以排除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固均不否認有在前址「漢留館」向告訴人林威翰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徐志凌辯稱:其係因參與裝潢工程才與告訴人聯絡見面,之後未介入還款討論事宜,只有於被告林志成走後幫忙觀看告訴人;被告林志成則辯稱:只有到場與告訴人討論一下即離去,約定等籌好款再通知其。另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並均辯稱:當時告訴人還有親友到場,一旁也有出入參拜之民眾在場,不可能發生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而且,接到告訴人籌錢電話之親友,果真聽到告訴人之呼救,為何不在第一時間便前來營救,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1至27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志成(綽號捲毛)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委由
被告徐志凌(綽號大頭)處理。被告徐志凌先以有裝潢工程委託施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前址頂呱呱速食店門口見面,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赴約,並將告訴人載至所稱欲裝潢之地點即前址三重果菜市○○巷○○○○○號碼)之「漢留館」。待告訴人至「漢留館」後,被告徐志凌即問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林志成債務未還,並通知被告林志成到場, 嗣經 告訴人向其友人歐豐昌、胞姐林妤靜分別借得1萬元、5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配偶劉容佐亦存款3萬元至告訴人所使用其子林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志凌、林志成再自上開郵局帳戶取得8萬元,又自告訴人身上取走現金1萬元,復至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上取走現金15萬元(上述共計30萬元)後,告訴人始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不否認(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8至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37至38、81至82頁)、證人歐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頁)、證人林妤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劉容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3頁)、林俊廷之郵局存簿影本(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林志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關於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於上開時、地,夥
同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傷害、強制,才湊得上開款項與被告林志成,此部分事實,由告訴人歷次一致指訴,及佐證之診斷證明,並接到告訴人籌錢電話之各證人所陳述告訴人遭人脅迫之情狀,甚至被告林志成、徐志凌間手機訊息所顯示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內容等,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接受警詢時證稱:當時
是對方打我手機說要介紹工作,約10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約在頂呱呱門口見面,我到了後,有人說要載我去看工作地點,騎機車載我到三重果菜市場旁的「漢留館」,裡面的人問我說是不是叫「 阿南 」,我回說是,對方自稱外號叫「大頭」,問我說是不是有欠「捲毛」錢,我說只是幫人作保。對方說都一樣,就動手打我,又限時叫我交出30萬元,逼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借不到錢就又動手打我,後來我向3個人借得共9萬元,其中2個是直接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共6萬元,另1個匯入我的帳戶3萬元,對方又逼我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去提領了8萬元,還有我身上的現金1萬元,共計15萬元,最後叫我把我自小貨車鑰匙交出來,把我的車從頂呱呱那裡開來,並在我的自小貨車上搜到現金21萬,拿走15萬元,對方總共取得30萬元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108年某日我接到電話有人跟我說有工程要請我做,我到他約定的頂呱呱附近見面,有人到場後說要騎機車載我到現場,之後我被載到三重果菜市場旁巷內的宮廟「漢留館」,在門口時,有3、4人將我推進宮廟內,開始有人問我是否叫「阿南」?是否積欠「捲毛」30萬元,我跟他說沒有,但對方不聽我解釋,開始動手打我,一開始2、3人打我,對方跟我說他是三重角頭,叫「大頭」,他受「捲毛」委託來跟我收帳,我說收帳怎麼可以這樣,他說不然想怎樣,如果不還錢,不讓我走,之後「大頭」打我頭、胸、腳等部位,一開始徒手打我,又拿球棒打我,逼我打電話湊錢,我中間有打電話沒借到錢一樣被「大頭」跟他兄弟打,「捲毛」也有打我,「捲毛」是徒手呼我巴掌。後來我跟綽號「 阿昌 」的朋友借到1萬元,另跟我二姐借5萬元,又叫我太太去跟鄰居借3萬元,我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對方又在我車上翻到工程款,拿走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81至82頁)。
又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急診護理師紀錄其有右臉、腹部、後背紅之狀態,復經醫師檢傷亦見其有左側頭皮腫、左上背紅腫、左手肘紅腫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並經醫師診斷認有頭皮鈍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肘挫傷,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訴卷第79至91頁)在卷可參。而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許,即先去驗傷,又堅持於翌日凌晨3時許接受警詢而報案此情為觀,告訴人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於上開時、地催討債務時,確有夥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加以傷害、強制等語,應係真摯可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歐豐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某日打
電話給我,講話吞吞吐吐,聲音聽起來很喘,說他遇到問題被留住,我問他有怎樣嗎,他說他臉被打,我問他欠多少錢,他說30萬,他問我能幫忙湊多少,我說我盡量,我最後匯
1萬元到告訴人給我的帳戶。告訴人跟我通話時間很短,旁邊有人講話,說講快一點等語(偵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林妤靜於偵查中亦證稱:108年某日,我接到告訴人電話,他講話吞吞吐吐,聲音聽起來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他叫我馬上匯錢到他說的帳戶。我問他為什麼要匯錢,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先匯就對了,不然他會被打死,以前告訴人跟我借錢,都是匯到林俊廷帳戶,我問他為什麼這次不是匯到林俊廷帳戶,告訴人沒有回答就叫我趕快匯錢,我就匯5萬塊過去等語(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容佐於偵查中更證稱:108年10月某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看身上有多少錢湊一湊,如果不夠3萬就去跟鄰居借,我問他幹嘛湊錢,他沒有說就叫我趕快去湊,告訴人當時語氣跟平常不同,講得很快很像在遮掩什麼,告訴人叫我把錢存到林俊廷帳戶,我是去郵局無摺存款。我存完後有再打給告訴人,他都沒有接,到了20、21時,他才有接,他說下午沒接是因為旁邊有人把他押著,對方跟他要錢,他現在在三重的派出所,我到該派出所找他,他看起來很慌張,頭部摸起來有點腫,手臂上有擦傷,告訴人說對方的人也在派出所,他會害怕,所以我們才回基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1頁)。
互核上開當時為告訴人籌錢之親友證詞,均見告訴人致電借錢時,語氣急促、閃爍,透露當時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匯款,證人歐豐昌更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甫遭毆打等語,證人林妤靜更聽到告訴人說再不匯錢,會被打死等語。甚至證人劉容佐所述,匯款後之下午均無法再聯繫到告訴人,直至夜間告訴人始主動回電說明遭遇暴力討債,且在三重見面時,告訴人神色慌張,頭部有腫,手臂有傷,嗣因害怕故回基隆報案等語,更與告訴人上開於當日深夜前往驗傷、及於翌日凌晨至基隆接受警詢之情況相符,均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佐證。
⒊再觀諸卷內被告林志成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徐志凌
,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反面),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被告徐志凌先對被告林志成表示,「十八(按: 許博 喨)要來」,被告林志成即回覆,「他說他去瞭解,不會替他擔」,「我現在過去」,嗣於下午5時許,被告林志成對被告徐志凌表示:「注意他有沒有用手機亂打給誰喔」,「現在 八哥 打來替他說15(按:即匯款至被告林志成帳戶之1萬元、
5萬元、自林俊廷帳戶提領8萬元及告訴人身上之現金1萬元,共計15萬元)了,能不能放走他,我叫八哥回他說我沒接他電話」,「這樣八哥就不會難做人」。分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傷害、強制之方式催討債務,否則被告林志成何必擔心告訴人亂打非籌款目的以外之求救電話?「八哥」又何必聯絡被告林志成求情「放人」?⒋至於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上開空言辯稱,被告徐志凌所述
只有參與裝潢工程,未介入還款討論事宜云云,被告林志成所述只有到場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云云,則不可採,已如上述。而 許博喨 於偵訊中,雖證述其到場時沒看到告訴人有傷或被打、也沒有不讓離開云云(偵卷第61頁),但考量其亦為被告林志成友人,此觀諸被告林志成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知,所述自有偏袒,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之認定。
末至於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其餘所辯,或稱當時告訴人還有其他親友到場,一旁也有出入參拜場所之民眾在,不可能發生被毆打之情事,或稱接到籌錢電話之親友,果真聽到告訴人之呼救,早該在第一時間便前來營救,而執此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但談判債務,本無必在大庭廣眾處加以商談之道理,又依卷內漢留館照片可知(偵卷第17至23頁),房屋內多有房間,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本件是在發生在房間內(偵卷第13頁反面),則案發時當不會有不特定人出入旁觀,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及夥同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自可好整以暇地對告訴人加以傷害、強制如上。而所謂告訴人還有找其他親友到場,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亦是徒托空言。實則,本件為告訴人籌錢之親友,均是接到電話立刻匯款,有如上述,若非告訴人情狀緊急,豈會如此?至於約束告訴人之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原先工作地點無關,更非住處,已如上述,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只要確保告訴人於電話中沒有告知親友如何前來救援,便根本無庸擔心遭警方獲報處理。故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上開辯稱,無非是畏罪之飾詞而已,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成、徐志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雖有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不生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其等與在場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以徒手、持球
棒、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又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被告林志成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
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志凌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先前與本件所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有犯本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志成、徐志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本件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林志成、徐志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故被告林志成、徐志凌執詞上訴,雖無理由,有如上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成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惟未能秉持理
性解決,竟委由被告徐志凌以暴力之方式處理,於上述時、地,以前開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向親友籌款,又命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款項還債,復強逼交出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並在車內搜出現金,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惟衡以其於偵查中表示:我真的很害怕,我不想惹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身心狀態所受之損害非輕;復兼衡被告林志成、徐志凌自始均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志成自承取得告訴人還款30萬元(偵卷第42頁反面),足見上開30萬元均係由被告林志成1人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被告林志成本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林志成、徐志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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