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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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252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且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冠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安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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