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犯罪時間接近、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