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芫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芫通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於106年9月30日7時43分許,係毀損煞車拉桿彎曲、106年10月2日17時26分,係毀損右側車殼刮損(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告 張芫通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通與 吳恭行 係鄰居,張芫通因為不滿吳恭行平時將其妻 賴杏珠 名下之牌照號碼727-MLR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吳恭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張芫通之兄之同段107號住處外道路(即2間房屋之中間),致張芫通認其兄住處外原由其停放自用小貨車之空間遭侵犯,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30日7時43分許、10月2日17時26分許,見吳恭行又將該機車停放在上揭地點,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駕駛牌照號碼B2-7419號自用小客車推撞上揭機車,機車因此推撞之力而往左側傾倒,該機車因而受有煞車拉桿彎曲、右側車殼刮損,致機車煞車功能及外觀受損。
二、案經賴杏珠之配偶吳恭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芫通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若要用車撞不會是僅有上揭車損等語。惟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恭行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暨轉錄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車損暨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依勘驗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停車時推撞機車右側,直致機車往左側方向傾倒方停止。再由車損照片所示,機車受損之位置均在機車之左側,核與傾倒之方向相符,則該機車受損之部分,顯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推撞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