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芫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
107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芫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芫通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從事飲水機銷售業務,每日機器運轉發出惱人噪音,造成我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才會為本件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我的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1)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次毀損犯行各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而為量刑,本院當予尊重。
(2)再者,被告提出之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失眠」等病症(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係與告訴人之飲水機設備運轉發出惱人噪音有關,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因為告訴人停車的地方在我哥住處前,那裡平常是我在停車,所以我才移動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平常停放之位置始為本件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已難俱信,而無理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