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輝選任辯護人楊雨錚律師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輝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簽之「 劉育志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5年2月24日前某日」,更正為「105年2月15日」、㈡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於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使告訴人有受追償之虞,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偽造之私文書為1紙,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上規定,可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
㈡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且據告訴人稱:已不見了
,可能放在摩托車裡,下雨時爛掉等語,然因告訴人僅係懷疑,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被告於該私文書上簽造之「劉育志」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票據號碼│金額│應沒收之物│├─────┼────┼─────────────┤│WG0000000│1萬元│偽簽之「劉育志」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