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75號、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劉鴻磁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應更正為「劉鴻磁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第11至13行所載「於104年11月11日、1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2萬、7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記載「旋均遭提領一空」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鴻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帳戶資料經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 林俊賢 雖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其係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款,該實施詐欺取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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