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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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詐欺之方式獲取所需,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業經賠償被害人,有收據一件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張智舜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即茶之魔手飲料店,向商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料後,趁店內繁忙之時竟心生歹念,先拿出25元置於櫃檯上,待拿取飲料後,向店員 卓純幼 表示「你是不是忘記一件事」及「對啊,你沒有找我錢」等語,使卓純幼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收取100元而尚未找錢,隨即拿75元找給張智舜,張智舜於閒談間又將置於櫃檯上之25元取回,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手法詐得上開商家之100元。嗣經卓純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卓純幼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