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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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451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邱寶明 告訴被告洪俊吉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寶明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51號被告洪俊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統一超商內,因向邱寶明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邱寶明,使其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寶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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