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原告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才晉 訴訟代理人 高文棋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昆金 被告 邱人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民國95年7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67年間,所營事業為各種染料介面活性劑、乳化劑(有毒性管制品除外)及其有關原料之製造及銷售。被告邱人仁係自82年8月2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研發單位,並於97年2月1日起晉升為原告之集團研究所副所長,長期以來受原告重用,可直接接觸原告內部含撥水劑之技術、配方等機密,且被告於95年
7月17日即已簽立「保密切結書」,承諾在受僱於原告期間,所獲悉之原告或原告廠商之技術、產品配方、原料及其製品販賣有關之專門知識等,於受僱期間即離職後均負有保密義務,並有競業禁止義務。惟被告於98年11月間,以家庭因素為由離職,詎其離職後,隨即轉往訴外人豐笙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笙公司)任職。然豐笙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染料、顏料業、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等,另豐笙公司在台經銷商為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豐笙公司原透過台展公司銷售撥水劑,台展公司嗣經豐笙併購而成為豐笙公司之子公司,是豐笙公司與原告經由業務相同,處於市場競爭地位。
(二)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邱人仁(以下簡稱本人)受僱於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暨(或)其關係企業(合稱公司)因此獲悉『公司』及與『公司』簽訂保密合約之廠商所持有關於化學品製造之技術、產品配方、原料、及其製品販賣有關之專門知識以及『公司』未正式公開之營運、客戶、供應商、財務與薪資等資料(合稱:業務秘密),本人同意就上開『業務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並切結如下:...『第四條本人受僱於公司期間及離職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從事或參與投資公司產品相同或競爭製品之製造或販賣』、『第五條本人違反本保密切結書任一規定時,除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同意支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第六條本保密切結書於本人離職後仍繼續有效』...」,故被告為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甚明。
(三)經進行IR圖比對台展公司與原告銷售之撥水劑,發現台展公司所銷售FE-210、FE-210H一般撥水劑及FE-470超撥耐撥水劑與原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ECO-9724、ECO-9705及ECO-9684等撥水劑之相似度達竟94.36%、94.8%及94.36%,可知台展公司所銷售之撥水劑產品,有使用原告公司技術配方所生產之可能。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臺灣從事撥水劑公司行號甚少,原告所研發之撥水劑乃原告斥資與經濟部工業研究所合作開發,被告在當時業已在原告公司任職,且循序進升至副所長一職,得知公司內部所有研究資訊,因為雙方約定競業禁止,有其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而原告與豐笙公司之撥水、撥油劑產品,兩者均以氟素為主要原料,且其加工用料之標的物均為「紡織物」,兩者產品市場、銷售對象重複,故有競業禁止必要。另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離職後從事之行業與原告相同、銷售對象及市場相同、從事之研發高階主管職務與原告公司相同,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未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約定。至競業區域部分,系爭保密切結書雖未明定,然原告公司產品主要銷售大陸、臺灣,被告服務之台氟、豐笙公司,其銷售地區亦在大
陸、臺灣,因而依當事人真意,競業禁止主要為臺灣及大陸地區應無疑問;有關競業之補償,自91年起,被告薪資包括主管加給,每月加發1萬元,94年起調整薪資結構,本薪+主管加給2萬元+專業加給1萬5000不等,直到被告離職之98年度,每月外加主管及專業加給為2萬5000元,是此部分即為競業所為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五)綜上,被告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豐笙公司任職,該公司復製造與原告公司生產相似度甚高之產品,並在市場上銷售,造成原告銷售上之損害,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條約定,及應同切結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善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雇主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常係雇主為維持其競爭上之優勢地位所必要,惟因其對於勞工之轉業自由予以限制,涉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人權,從而雇主雖非不得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然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需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始為有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亦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不未禁止,……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硃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其中所稱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則上應係指雇主基於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秘密所生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原告就其以特約條款限制限制被告競業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並未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況市場上早有其他競爭之同類產品存在,則被告是否於離職後再有競業行為,對於原告而言,其利益衝突及影響,實屬輕微,而原告之利益亦難認得因被告離職後不為競業行為之行為,即得保全;又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既未載明其限制之區域,且對於被告離職後無法再向原告領取薪資報酬,卻仍須承擔不得從事相類似行為之拘束,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更難認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具有合理性。原告與被告訂立競業禁止約款,顯然只為使被告囿於賠償,而不得跳槽受僱於其他同業,並非為保障其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秘密,是原告所提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係於95年7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原告雖稱其給付主管加給及撌業加給作為補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異動表顯示被告自91年10月1日起之薪資即載明「含主10000」,意指包含主管加給1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主管加給調高為1萬5000元、97年2月1日起再調高為2萬元,於98年3月1日調降為1萬7000元,被告於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前即開始領取主管加給,原告給付被告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係依被告之工作職位、性質、責任負擔及表現等綜合評量所為之給付,被告領取之前開加給係因職等改變而調整,顯與系爭保密切結書無關,而非競業禁止之補償,足證原告稱被告領取主管、專業加給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純屬虛妄。
(三)氟素撥水劑之製程主要係在傳統的丙烯酸酯或聚氨酯聚合物中引入氟素原料,近20年來,生產撥水劑之大廠,如3M、杜邦等,其所生產之撥水劑市佔率均高於原告,且技術能力與生產品質均較原告所生產之撥水劑佳,是氟素撥文劑之技術實非原告所原創,而原告稱其為一上櫃公司,在業界係領導品牌,但未提出任何舉證,未說明其有何應保障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所稱顯屬虛妄;又撥水劑之製造會因製程、原料暨其濃度之不同,產生不同之物性、效能與用途、則原告與訴外人台展公司所生產之撥水劑之不技術、產品配方、原料,就本件而言實屬重要,而原告所提出之IR圖僅能得知受測物係由何種官能基組成,而撥水劑產品之化學成分,係由氟素為主體之高分子及界面活性劑、溶劑組成之混合物,由原告所提供之IR光譜圖暨圖中之波長顯示,僅能得知受測物之撥水劑含有O-H、C=0、C-N等官能基,並劃出理論上之可能結構,惟無法明確辨識出該受測撥水劑之研究原理、實驗方法、製程、效能、外觀。本件原告除提出IR圖外,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僅以IR光譜圖即率予指稱訴外人台展公司產品就撥水劑之研發,係受原告公司技術配方所影響,顯有違誤;況訴外人台展公司所生產之FE-210、FE210H、FE-470撥水劑產品,與目前市面上佔有率最大之產品大金TG-410HN進行IR圖比對後,發現該4種產品之IR光譜圖幾手相同,反與原告所提其產品之IR圖相界,益證原告僅提出IR圖證明訴外人台展公司產品就撥水劑之研發,係受原告公司技術配方所影響,顯屬率斷。
(四)訴外人台氟公司自97年4月起即開始銷售撥水劑,其除自行研發外,尚與國外廠商合作,並由該廠商提供技術協助,原告雖稱其研發撥水劑技術,然市面上進行研發氟素撥水劑之公司甚為普遍,且原告迄未舉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台氟公司間產品之研究原理、製程有何相同之處,原告有何應受保障之營業秘密,甚且被告或台氟公司所販售之撥水劑是否確有侵害原告所稱營業秘密,準此,實難以原告及被告服務之公司均有氟素撥水劑之生產製造,即謂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競業競止規定,而原告公司所稱之工研院合作計劃,共有四家廠商參與相同之撥水劑研究,其中訴外人聚益化學公司之運用產業別亦與原告公司相類,足認原告就撥水劑,實非其所稱之領導品牌或有產業優勢或技術上之獨創性,益證原告因競業禁止所欲保護之利益實不存在;再者,原告公司雖指稱訴外人台氟公司生產之FE-210、FE-210H、FE-470等撥水劑產品之使用原告公司之技術配方而使原告之產品銷售受影響,然訴外人台氟公司前開產品與奈米撥水劑之製程、用途無關,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奈米級撥水劑與原告之產品及台氟公司之產品間何有關聯性,況奈米級撥水劑僅屬學術性之專利,實未從事量產及銷售,而原告公司所提出證明其銷售金額下滑之銷售彙總表為其單方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其屬真實,然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上之商品與起訴狀所載之產品有何關聯、訴外人台氟公司之產品銷售客戶是否原為使用原告公司之撥水劑者、及被告進入訴外人台氟公司後,其受影響之銷售金額為何等,是原告公司逕以該彙整表指稱其銷售下滑係被告所致,顯不可採。且縱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違約金亦過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被告自82年8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研發單位,於97年2月1日晉昇為原告公司之集團研究所副所長,嗣於98年11月間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提出辭職,並於98年12月31日離職。
2.被告曾於95年7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予原告公司。
3.被告於99年5月初至台氟公司任職。
(二)本件爭點:
1.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切結中之競業禁止約定?
3.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部分: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㈠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等因素。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3.經查,本件被告自82年8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研發單位,於97年2月1日晉昇為原告公司之集團研究所副所長,迄至於98年11月間提出辭職,並於98年12月31日離職止,任職期間約16年又4個月,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撥水劑之研究與研究事務之管理,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甚長,並晉昇為集團研究所副所長,據此,顯見被告對原告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又原告公司曾與工研院合作研發,且取得相關產品之專利權,而撥水劑之產品雖種類繁多且用途廣泛,且目前市場上亦有其他公司有類之競爭產品,然各廠商之產品組成均有其獨特之配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顯見原告公司與其他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有競爭關係。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公平競爭目的之必要措施。
⒋惟觀諸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條「『本人』(即被告)於受
僱『公司』(即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從事或參與投資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或競爭製品之製造及販賣」之約定,前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範圍包含與經營原告相同或競爭製品之事業,型態包含投資、受僱、受任等,期限長達3年,且無任何地域限制。然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觀點而言,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告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原告雖主張解釋上可限於原告主要之銷售區域,然此種竭力擴大契約文字事後再視情況縮小適用範圍之解釋方式顯不符上開有關競業禁止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是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未設任何地域限制一節,客觀上確有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故縱然被告事實上之競業行為確發生於原告有營業活動之地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
⒌又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言,以現代
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其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影響重大,若未給予員工足以於此段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無異要求員工以自身之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其不公平炯然甚明。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中有長達3年之競業禁止約定,惟綜觀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並無被告如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時,原告將給予如何補償之約定。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被告任職期間內給予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此即原告就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補償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予原告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異動表所載(本院卷二,頁54),被告係於91年10月1日起開始領取主管加給,早於被告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前,其即於領取主管加給,是原告主張主管加給為競業禁止之代償,即不足取;又被告係於96年1月1日起開始領取專業加給,亦與被告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時間亦不相符合,且其後並加註「10職」等字樣,顯見前開專業加給係因被告職務、責任負擔變動而之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再者,比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簽訂前後兩造權益之變動,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被告則增加離職後職業活動之限制,益徵原告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競業活動,並無提供實質補償措施。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然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長時間廣泛限制勞工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及地區,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原告而對被告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且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應屬無效。
六、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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