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人 柳高鳳英 相對人 柳平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柳平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柳高鳳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柳建豐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現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柳建豐為相對人之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柳建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且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柳建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柳高鳳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柳建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監宣 字第 555 號裁定(109.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補 字第 134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