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 蘇聖元
陳韻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聖元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本票
3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認定上訴人蘇聖元、陳韻淇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2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駁回檢察官對於附表六所示蘇聖元、陳韻淇被訴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蘇聖元、陳韻淇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蘇聖元、陳韻淇於民國98年11月16日陪同 樂福 太陽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負責人黃 惠良 ,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陽信竹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板信新竹分行)開設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後,並未保管任何印章;且 黃惠良 於偵查中曾證述:98年12月4日與「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簽定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之私章為其所有,可見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印章,均由黃惠良自行保管,不論係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或本票,黃惠良均係使用與開戶當日所使用相同之樂福公司大小章,蘇聖元未持有印章,自無從利用該印章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黃惠良、證人 張湘靈 就黃惠良有無在借款補充協議書條款刪除處蓋章,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依憑黃惠良於偵審中證述係因緊張而誤認印文云云,認定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大小章係蘇聖元偽造,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過於速斷,且未說明蘇聖元何以將偽造之本票還給黃惠良之動機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蘇聖元、陳韻淇以樂福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借款匯至黃惠良所指定之 黃乃傑 名下帳戶,係依與黃惠良所簽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屬雙方契約授權下之行為,符合商業習慣,且無損樂福公司之利益,此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蘇聖元、陳韻淇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黃惠良與樂福公司總經理 許國強 關於銀行開戶情形之證述不
同,原審未再傳訊2人進行對質以釐清事實;且黃惠良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之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原審未依請求將黃惠良、張湘靈進行測謊鑑定;又原審未查明黃惠良在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期間,是否曾向樂福公司提出「蓋用印信申請單」,以證明開戶時之印章確係樂福公司所有;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判決依憑蘇聖元、陳韻淇2人供承指示不知情之 徐鏡婷 前往銀行,填製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1,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佐以證人徐鏡婷之證詞,及卷附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9年4月30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9年4月22日城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蘇聖元、陳韻淇2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說明:①陳韻淇於偵查中供稱: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有合作協議,樂福公司想借款,但帝炫公司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公司管理財務,遂請伊借款給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之款項是伊自有資金,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公司,是匯到黃乃傑帳戶。從借款到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也是蘇聖元指示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33至34頁);核與蘇聖元於偵查中供稱:在12月2日的協議裡,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帳戶,伊認為黃惠良不老實,就找陳韻淇代位,由陳韻淇從土地銀行提領出來後,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見他字卷2之2第79頁);因為陳韻淇借錢給樂福公司,而黃惠良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以伊教陳韻淇先將錢領出來算借給樂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伊以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他字卷2之2第210頁)相符。
足認蘇聖元、陳韻淇明知未經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冒用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而行使。②依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陳韻淇3方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內容,借貸當事人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陳韻淇,借款協議書上「借貸協議事項」第2點固記載「⒉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2月
2日前將新台幣1,500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戶名:黃乃傑、帳號:000000000000」等字語,然細譯前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樂福公司或黃惠良同意或授權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得以樂福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1,
500萬元之匯款行為(見他字卷2之1第27至28頁、偵續卷㈡第74至75頁、第一審卷㈠第258至259頁),足認蘇聖元、陳韻淇並無權使用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參以一般商業往來習慣,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一般借款之匯款人均係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無以借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借貸關係存在,有助事後借貸關係之證明,蘇聖元、陳韻淇在未經樂福公司授權或同意下,自無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給黃乃傑之理。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無疑。蘇聖元、陳韻淇利用不知情之徐鏡婷,於附表二所示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冒用「樂福公司」名義,逕自填載「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行使,外觀上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為「樂福公司」填載及匯款予黃乃傑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況蘇聖元事後即執此對外散布指摘「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私人帳戶…疑有掏空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貴公司之該筆借款,乃是在98年12月7日直接匯入貴公子—黃乃傑君在中信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除充 黃君 在樂福公司同(12)月9日增資865,000股之股款外,餘款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會之掏空公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如公司法、侵占、背信等…」等不實內容,並因此經原審以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足見此匯款名義人之記載,確有造成外界誤解之可能,而與商業習慣無涉(見原判決第6至9頁),說明蘇聖元、陳韻淇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謂以樂福公司名義匯款,係依雙方契約,符合商業習慣,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惠良、黃乃傑、 王志豪 、張湘靈、陳韻淇、 鍾佳玲 、 陳煥升 、 林佩樺 、 游蕙蓮 等人證述,佐以卷附如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銀行對帳單、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黃惠良與蘇聖元、陳韻淇一同前往陽信竹北分行、板信新竹分行開設帳戶,嗣於98年12月2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前往帝炫公司,交予張湘靈、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再於同年月4日由黃惠良親赴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嗣雙方發生爭議,黃惠良於99年
2月2日在林佩樺陪同下,清償前揭借款並取回擔保之股票,及取得附表三所示3紙本票等事實。並就99年2月2日蘇聖元交還附表三所示3紙本票,與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開立之本票不同,係偽造而來部分,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言說明:①黃乃傑、游蕙蓮已證稱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印章,均與樂福公司現使用之印鑑不符。且黃惠良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係請蘇聖元、陳韻淇為樂福公司製作金流假象,提高營業實績,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為操作便利,由蘇聖元代刻印章,將存摺、印章留存蘇聖元處,而依附表六所示資金變動頻繁情形,由蘇聖元留存印章,以利作業,符合常情;再觀諸雙方發生爭議後,黃惠良因未保管附表一所示存摺、印鑑,係以補辦存摺、印鑑章遺失為由,利用變更印鑑之方式,始得終結上開帳戶,若上開物件在黃惠良持有中,何須如此,徒增不便。②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前往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有無在條款刪除處蓋章,黃惠良、張湘靈之供述前後不一,但黃惠良簽發本票時,並未攜帶印章,除據黃惠良證述在卷外,亦與張湘靈所證:僅見黃惠良簽名,未見其用印之證詞相符。且觀諸黃惠良所持有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見他字卷2之1第28頁),黃惠良部分亦僅以簽名方式完成,未在刪除條款處蓋章。反之蘇聖元所提出帝炫公司保管之借款補充協議書上,在黃惠良簽名後及條款刪除處,蓋用附表一帳戶所使用之印章,顯見上開印章在蘇聖元保管中;而附表三所示本票,不僅發票日期98年12月2日錯誤,其上係以印章方式發票,而非黃惠良親自簽名,製作方式顯與黃惠良、張湘靈所述現情形不符。若黃惠良確攜印章前往,何以不在補充借款協議書上用印,又何以不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簽名,而僅以印章代替,認定99年2月2日蘇聖元所交付3張本票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良」之印文係遭偽造,並非當初提供質押擔保之3張本票,上訴人蘇聖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3至28頁),說明蘇聖元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而本票係無因證券,債務清償後未取回本票,即有在外流通致第3人取得後主張權利之風險。尤以本件黃惠良與蘇聖元已生糾紛,蘇聖元尚因散佈黃惠良掏空樂福公司之不實訊息遭法院判刑,其基於惡意不予返還正確之本票,而以偽造之本票搪塞,不難理解。況依卷附帝炫公司99年1月5日致樂福公司催告出面處理借款函,說明本件1,500萬元借款業於98年12月3日簽約後撥款,並檢送附表三本票資料作為憑證(見他字卷2之1第39至40頁),顯見已對上開偽造之本票有所主張,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上開催告函所指98年12月3日之1,500萬元匯款,實係帝炫公司為樂福公司增加業績所作之金流,當日即輾轉回流張湘靈相關帳戶(見附表六編號3),與本件借款無涉,附表三之本票自非98年12月4日由黃惠良所簽發。上訴意旨猶謂黃惠良保管印章,本票係黃惠良開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交付偽造本票之動機及目的云云,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對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證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故測謊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可依案件具體調查情形判斷,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施予測謊。原判決依卷內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蘇聖元、陳韻淇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已敘明其證據及理由,且說明黃惠良、張湘靈證詞取捨之依據,而毋庸送測謊鑑定。另說明證人許國強與黃惠良已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認無何不明之處,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至樂福公司之用印過程,亦經王志豪、黃乃傑證述明確,且僅屬樂福公司內部管理,與蘇聖元、陳韻淇犯行無涉。說明本件事實已明確,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