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23號原告 陳榮昆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14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1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 嗣依 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4月25日部退五字第107436396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於101年7月1日退休時,已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第10至17條所定領取退休金構成要件,被告核定給與伊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惠存款等)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已生效,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確定發生,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且對其中之優惠存款措施,具有在憲法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詎被告依嗣後始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退撫法第3
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前揭新退撫法條文規定,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應為無效,被告據以適用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且致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17至22頁、第31至4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治國原則,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等憲法上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乃顯無理由。另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⒉次按新退撫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務人員。觀諸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原告「退休(職)案原審定情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計算說明」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原告並非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補發補償金餘額,則原告另以非屬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牴觸憲法為由,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亦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係屬違
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乃於法有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