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64、3465、3466、3467、3468、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旺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1編號1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1編號10至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1至2-9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根旺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6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根旺與 呂春玉 為朋友,其於104年8月11日前某日,佯以
幫忙呂春玉將門號從3G升速為4G為由,向呂春玉索取證件,呂春玉不疑有他,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交付予陳根旺,陳根旺即於104年8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來通訊行,未經呂春玉之同意,使用呂春玉所交付之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店長 詹亞峻 (原名:詹瑋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已受呂春玉委託申辦門號 云云 ,並冒用呂春玉之名義,在如附表2-1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呂春玉」之簽名,以此表徵呂春玉本人有意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
1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予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呂春玉、詹亞峻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1所示)。
㈡陳根旺與陳 煒桀 為兄弟,陳根旺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
未經其胞兄 陳煒桀 之同意,竊取陳煒桀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
104年8月14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未經陳煒桀之同意,使用陳煒桀所遺失之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佯稱已受陳煒桀之委託申辦門號云云,並冒用陳煒桀之名義,在如附表2-2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陳煒桀」之簽名,以此表徵陳煒桀本人有意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2所示之申請文件交付予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令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店員 陳柏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部分之申請代理人,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煒桀、詹亞峻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2所示)。
㈢陳根旺復以開設通訊行,可代為辦理門號續約為由,向陳凱
瑜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旋於104年8月20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未經 陳凱瑜 之同意,使用陳凱瑜所交付上開雙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佯稱已受陳凱瑜之委託申辦門號云云,並冒用陳凱瑜之名義,在如附表2-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陳凱瑜」之簽名,以此表徵陳凱瑜本人有意申辦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3所示申請文件交付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老闆 何旻憲 擔任遠傳電信公司部分之申請代理人,並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凱瑜、詹亞峻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3所示)。
㈣陳根旺因積欠 陳雅慧 債務無法償還,竟佯稱可幫忙辦理門號
換手機以抵償債務為由,向陳雅慧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隨於104年8月27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未經陳雅慧之同意,使用陳雅慧所交付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佯稱已受陳雅慧之委託申辦門號云云,並冒用陳雅慧名義,在如附表2-4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陳雅慧」之簽名,以此表徵陳雅慧本人有意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4所示申請文件交付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詹亞峻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4所示)。
㈤陳根旺食髓知味,復向陳雅慧佯稱前所提供之雙證件影本無
法辦理門號,須另提供其女兒之資料始得申辦云云,使陳雅慧信以為真,交付其女兒 陳孟臻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予陳根旺,陳根旺隨於104年8月31日,至上址未來通訊行,未經陳雅慧及陳孟臻之同意,持陳雅慧所交付之陳雅慧及陳孟臻雙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佯稱已受委託申辦門號云云,並冒用陳雅慧及陳孟臻之名義,在如附表2-5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陳雅慧」及「陳孟臻」之簽名,以此表徵陳孟臻本人有意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已經由法定代理人陳雅慧之同意為之,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5所示申請文件交付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慧、陳孟臻、詹亞峻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5所示)。
㈥陳根旺與 林晃輝 為朋友,其於104年9月24日10時許,曾陪
同林晃輝前往上址未來通訊行辦理門號,趁機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晃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隨於同日稍晚之不詳時間,未經林晃輝之同意,使用林晃輝所遺失之上開雙證件影本,向不知情之店長詹亞峻佯稱已受林晃輝之同意委託申辦門號云云,並冒用林晃輝名義,在如附表2-6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林晃輝」之簽名,以此表徵林晃輝本人有意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6所示申請文件交付詹亞峻而持以行使,使詹亞峻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未來通訊行店員陳柏安擔任申請代理人,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嗣交付變賣款項予陳根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晃輝、詹亞峻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6所示)。陳根旺並因前開各次盜辦門號之行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變賣款項。
㈦陳根旺另於105年2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章哲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於105年2月23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學府通訊行,未經張章哲之同意,持張章哲所遺失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店員 王嘉勳 自稱係張章哲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冒用張章哲名義,在如附表2-7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張章哲」之簽名,用以表示張章哲本人欲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偽造如附表2-7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予王嘉勳而持以行使,致王嘉勳陷於錯誤而予以辦理,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6s手機1支(價值2萬8,500元)予陳根旺,足以生損害於張章哲、王嘉勳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7所示)。嗣張章哲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確認申辦電話,始知遭盜辦門號,並辦理上開門號取消。
㈧陳根旺又於106年3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黃柏晨
所有於105年8月24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以及 丁錞佐 所有於105年11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後,於106年3月28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亞紜通訊行,未經黃柏晨、丁錞佐之同意,持黃柏晨與丁錞佐所遺失之上開雙證件,向該通訊行實際負責人 王承濬 佯稱受黃柏晨委託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但因其個人積欠電信費,故以其同行友人丁錞佐名義擔任代理人云云,王承濬不疑有他,同意予以申辦,陳根旺即冒用黃柏晨、丁錞佐名義,在附表2-8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黃柏晨」、「丁錞佐」之簽名,用以表示黃柏晨本人授權丁錞佐代理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其所偽造如附表2-8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予王承濬而持以行使,致王承濬陷於錯誤而予以辦理,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陳根旺,嗣陳根旺隨將之變賣獲利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晨、丁錞佐、王承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8所示)。
㈨陳根旺食髓知味,復於106年3月30日,與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一同至上址亞紜通訊行,未經黃柏晨、丁錞佐之同意,持黃柏晨與丁錞佐所遺失之上開雙證件,向該通訊行實際負責人王承濬佯稱受黃柏晨委託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但因其個人積欠電信費,故以其同行友人丁錞佐名義擔任代理人云云,王承濬不疑有他,同意予以申辦,陳根旺即冒用黃柏晨、丁錞佐名義,在附表2-9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黃柏晨」、「丁錞佐」之簽名,用以表示黃柏晨本人授權丁錞佐代理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其所偽造如附表2-
9所示申請文件交付予王承濬而持以行使,致王承濬陷於錯誤而予以辦理,並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陳根旺,嗣陳根旺隨將之變賣獲利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柏晨、丁錞佐、王承濬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根旺在此部分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2-9所示)。
三、陳根旺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前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所購入之三星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均係贗品(俗稱山寨機),竟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3所示之人佯稱係全新之三星及IPHONE手機,欲將之出售或辦理質押云云,致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收購或辦理典當,並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予陳根旺。嗣附表3所示之人拆除手機外盒,發現竟係贗品,始悉受騙(陳根旺各次實施詐騙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詐得款項均如附表3所示)。
四、案經⑴陳煒桀、陳凱瑜、陳雅慧、林晃輝、黃柏晨、 陳政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⑵王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⑶張章哲告訴、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⑸ 許卉 縈、 謝天玉 、 楊淑婷 、 蘇錦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⑹ 李櫻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根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78至82頁,本件判決就引用之卷宗編號部分均如附表5所示),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根旺於10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冒用陳煒桀名義盜辦門號、冒用陳凱瑜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冒用張章哲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手機(即事實欄二㈡、㈢之臺灣大哥大門號、㈦部分)及佯以真品手機出售或質押以詐取財物(即事實欄三部分)等犯行不諱,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呂春玉、陳雅慧及其女兒陳孟臻、林晃輝、黃柏晨、丁錞佐之名義申辦門號、冒用陳凱瑜名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即事實欄二㈠、㈢之遠傳電信公司部分、㈣、㈤、㈥、㈧部分)之犯行,辯稱:呂春玉的部分是呂春玉委託我代辦的,但相關的門號、手機、耳機、皮套都有給她,我是有拿傭金。陳凱瑜的遠傳門號部分,是陳凱瑜同意我拿去辦的,他也有在上面簽名,陳凱瑜說要給我做遠傳的業績。陳雅慧、陳孟臻的部分是經過陳雅慧同意的,他也有給我他女兒的相關證件,拿到的6S手機我也有給她。店家有退傭給我,我再拿去買這些人申辦的東西給她們。林晃輝的部分,我有拿他的身分證影印本、健保卡影本給未來通訊行店長詹亞峻,但我沒有申辦。丁錞佐有委託我辦門號,因為我的門號有欠費,不能當他們的代辦,所以我事後打電話給丁錞佐,問他能否當黃柏晨的代辦,丁錞佐同意後,我才在申請書上寫黃柏晨、丁錞佐兩個名字云云(見訴字卷㈠第77至78頁)。嗣於108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就冒用張章哲名義申辦手機(即事實欄二㈦部分)及佯以真品手機出售或質押以詐取財物(即事實欄三部分)等犯行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補充辯解為:呂春玉是委託被告,陳凱瑜在作證時也是講要給被告做業績,也是他簽的。陳孟臻及陳雅慧她們是母女,這些資料都是她拿給我的。林晃輝部分,被告只是把他的影印本放在未來通訊行,卻沒有叫他們申辦。陳煒桀他那天來作證的時候,被告也是跟他講,還沒有報案之前我已經跟我哥哥講過了這些部分,他只是說調出來的資料,代辦人為什麼不是簽我弟弟的名字,他要要求的是這個部分,這部分我否認。丁錞佐與黃柏晨部分,被告是受託辦理的云云(見訴字卷㈡第35至36頁)。再於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就冒用張章哲名義申辦手機乙事(及事實欄二㈦)為否認之答辯,僅就佯以真品手機出售或質押以詐取財物(即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補充辯解:張章哲的證件是他拿給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都是他交給我的,他有同意我去辦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11至11
2頁)。嗣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就佯以真品手機出售或質押以詐取財物(即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就其在未來通訊行發生之盜辦門號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至㈥)仍矢口否認,其餘部分則稱認罪、無意見,然就其答辯內容仍為否認之陳述(見訴字卷㈡第236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本件認定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77頁、訴字卷㈡第
36、236頁),①就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至5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卉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
1第34至36頁、偵卷5-2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5-1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5-1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5-1第21至23頁、偵卷5-2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蘇錦龍部分,見偵卷5-1第38至41、43頁)、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謝天玉部分,見偵卷5-1第44至47、49頁)、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許卉縈部分,見偵卷5-1第50至53、55頁)、贗品IPHONE手機相關照片4張、蘆洲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相關照片10張(見偵卷5-
1第61至64、65至69頁)、中古手機回收切結書1紙(見偵卷5-1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5-1第150至160頁)、告訴人蘇錦龍提供之贗品IPHONE6PLUS64G相關照片8張、告訴人許卉縈提供之贗品SAMSUNGS6相關照片5張(見偵卷5-2第63至64、70至72頁)附卷可稽;②就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
6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6-1第8至9頁、偵卷6-2第103頁)相符,並有三力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1紙、贗品IPHONE6S相關照片5張、告訴人陳政輝提供之贗品IPHONE6SPLUS64G相關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6-1第12、13至17頁、偵卷6-2第106至107頁);③就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7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櫻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7-1第6至8、68至69頁)相符,並有舊機買賣讓渡書1紙(見偵卷7-1第13頁)、贗品IPHONE6S64G相關照片(含被告證件照片)12張(見偵卷7-1第14至16、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雖據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已受被害人呂春玉之委託而為辦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呂春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1-1第32至38頁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予證人閱覽,對這張申請書是否有印象?)這張我沒印象。(其上的帳單地址是五股成泰路1段237號12樓知道是什麼地方?)我不知道。(104年8月間你有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有。升4G。(你有無說要辦哪家?)有,就是同一家,我原本是遠傳的門號,只是升4G而已。電話號碼後面是080,但是沒有說要換家電信公司。(所以對申請書上的0000000000的電話你不知道是怎樣是嗎?)是的。(後來有無接到0000000000電話帳單?)有寄一張2500元的,但是還沒有接到帳單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禮拜才把我證件還給我,原本他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原本拿去,太久我覺得怪怪的,我去遠傳門市問,遠傳告知我我有申請兩個蘋果的手機,多出兩個門號,也是遠傳的,後來才接到2500元的帳單。(你剛剛查證是遠傳的部分,這個申裝電話是臺灣大哥大,你有收到臺灣大哥大的帳單?)沒有。我有去中華電信、遠傳查,但沒有去臺灣大哥大查。(提示偵卷1-1第34、35、36頁上開門號申請書予證人閱覽,上開呂春玉簽名是不是你簽的?)都不是我簽的。...(你當時請他幫你辦多少門號?)一個。就是要3G轉換4G。(有無說要辦哪家去升級?)有跟他說要辦遠傳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11至312、316至31
7頁),已證稱雖曾授權請被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升速之情,然其所授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並非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屬門號,且證人呂春玉業就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呂春玉」姓名辨識確認非其本人所簽署;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乙份(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見偵卷1-1第32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乃利用為被害人呂春玉代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升速之際,取得被害人呂春玉所交付之雙證件後,未經被害人呂春玉之授權,冒用其名義盜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申領搭配之行動電話得逞。被告辯稱係受被害人呂春玉委託而辦理上開門號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然嗣於108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冒用告訴人陳煒桀名義盜辦門號之情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煒桀於警詢時證稱:係104年10月中,經遠傳電信公司寄欠費催繳通知單,我才知道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欠費未繳。我有去遠傳電信櫃臺列印申請資料,是於104年8月22日,在汐止大同加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並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健保卡、駕照沒有遺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的「陳煒桀」簽名不是我簽名,但身分證和駕照影本是我的(見偵卷2-1第7頁正反面、第51頁);(你是否有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沒有。(警方清查你的名下有一支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在使用?是否為你申辦?)不是。不是。(你是否認識陳根旺?)認識,他是我弟弟。(警方現在提示你臺灣大哥大104年8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合約書,上面之簽名「陳煒桀」是否係你所簽立?)都不是。看起來像是我弟弟陳根旺的筆跡。(你稱該門號不是你申辦的,為何合約書後會有你的雙證件影本?)因為我的證件之前放在車上,車子有借我弟弟陳根旺開,應該是他偷偷拿去辦門號了(見偵卷2-3第13至14頁);嗣證人陳煒桀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有無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的門號?)沒有。(你有無授權陳根旺去幫你申辦上開門號?)沒有。(你有無與陳根旺同住?)之前有,現在沒有。(陳根旺去申辦上開門號有無跟你說?)我去報案之後陳根旺才跟我說他有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除了遠傳之外,你還有無被盜辦其他電信公司的門號?)還有一個臺灣大哥大的門號(見偵卷2-3第8至9頁)等語綦詳,均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辦理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已得授權,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煒桀到庭作證,證人陳煒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知道被多辦了一支台灣大哥大及遠傳的門號?)因為帳單寄送到我家。(在收到帳單之前你知道有多辦了這兩支門號?)我不知道。(你有請人家辦這兩支門號?)沒有。(提示陳煒桀遠傳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相關申辦資料並告以要旨,上面有申請人陳煒桀的名字、電話、住址資料都是對的?)遠傳這部分住址對,手機不對。(提示偵卷2-1第38、39、40頁並告以要旨,申請書上陳煒桀簽名有無是你簽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提示偵卷1-1第45至50頁並告以要旨,臺灣大哥大申辦資料?)手機不對,市話是對的、住址是居住地,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有曾經把證件交給被告?)沒有。我是要辦貸款的時候,發現證件不見了,那我曾經有問過被告,他說他沒有拿,那時候我證件會放在車上,被告會借我的車子出去這樣。(後來有無詢問被告?被告有承認遠傳是他辦的,台灣大哥大不是他辦的?)後來他有坦言說證件是他拿去的,他說他辦了遠傳這隻門號,他說台灣大哥大不是他辦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28至329頁),亦證述從未授權他人前往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證件,疑似被告在借車時竊取並持以前往辦理,且申請書上關於「陳煒桀」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署,核證人陳煒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情形;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各乙份(含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TWM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詳參偵卷2-1第8、34至40頁、偵卷1-1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得告訴人陳煒桀之身分證件後,未經告訴人陳煒桀之授權,即冒用其名義盜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申領所搭配行動電話得逞,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未冒用陳煒桀名義盜辦門號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再被告原於10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有關於冒用告訴人陳凱瑜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部分坦承不諱,僅否認有冒用告訴人陳凱瑜名義盜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嗣於
108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告訴人陳凱瑜有說要給其做業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瑜於警詢時即證稱:(你是否有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沒有。(警方清查你的名下有一支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以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在使用?是否為你申辦?)不是。不是。
(你是否認識陳根旺?)認識,他是我以前的客人,我在電子遊藝場上班,他到我們店裡玩認識的。(警方現在提示你臺灣大哥大104年8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合約書,上面之簽名「陳凱瑜」是否係你所簽立?)都不是。(警方現在提示你遠傳電信104年8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合約書,上面之簽名「陳凱瑜」是否係你簽立?)都不是。(你稱該門號不是你申辦的,為何合約書後會有你的雙證件影本?)我的門號是被陳根旺盜辦,因為104年8月份時,陳根旺騙我說他開了一間通訊行,要我幫他捧場,我便相信他請他幫我辦理我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續約事宜,他當時跟我要雙證件影本,我便交給他,沒想到他拿我的雙證件影本去盜辦別的門號等語(見偵卷1-1第18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中妳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有請陳根旺辦續約,但另外一支好像沒有,究竟情況為何?)對,當時我只交影本請他幫我辦這支手機的續約,其他的沒有。(當時妳有無明確跟被告說只要辦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的續約,而沒有要申辦其他的新門號?)對,完全沒有說要申請其他門號。(被告有無跟妳說要用妳的名義申請其他家電信手機門號?)沒有,都是他們私底下弄的。...(提示偵卷1-1第51至56頁並告以要旨,這是門號0000000000電話使用申請書,上面資料是否妳所填寫的?)不是。(第51頁以下上面的健保卡、身分證等影本是否妳的?)是。(還有申請者名字的簽名,所有有簽「陳凱瑜」的名字是否都是妳所親簽的?)不是。(上面有個名字「何旻憲」妳認識嗎?)不認識。(上面有關妳的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是否都正確?)那些資料是對的,這些全部都是用身分證影本。(還有一份代辦委託書一樣上面有妳的簽名?)那也都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字。(所以上開提示妳看的資料從51至56頁上面「陳凱瑜」的簽名部分是否都不是妳寫的?)不是。(這幾份資料妳有無授權過別人幫妳寫?即妳有請誰幫妳寫辦理?)沒有。完全沒有。(提示偵卷1-1第57至6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電話使用申請書等資料,上面有關「陳凱瑜」名字部分是否妳親簽的?)不是。(健保卡和身分證影本是不是妳的?)是。(後面文件上面的名字部分是否妳簽的?)都不是。(所以如上開提示從57頁到63頁上面「陳凱瑜」簽名部分也都不是妳所簽的?)不是。(就這個門號部分妳有無委託,或請別人幫妳代辦?)沒有。(當時妳請被告幫忙辦續約的情形為何?)那是他跟我說有開一家通訊行,說他家裡有小孩、父母要養,叫我幫忙他做業績,因當時剛好我的手機又可以續約了,所以我就從公司影印身分證影本給他。(當時妳有無講明只要辦續約?)對,只要辦續約。(如剛被告問妳時,妳有講到當時他有拿資料給妳填寫?)對,可是是針對0000000000這支而已,我只寫這份要辦理續約的資料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32、236至238頁),亦證述雖曾委由被告代為辦理門號續約事宜,惟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新增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其前開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且其所述情節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各乙份(含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等,見偵卷1-1第51至63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當時係佯以願意幫忙告訴人陳凱瑜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為由,取得告訴人陳凱瑜之身分證件後,冒用其名義盜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暨所搭配行動電話得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係因告訴人陳凱瑜授權而代為辦理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信。
㈤就事實欄二㈣、㈤部分:
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冒用告訴人陳雅慧及其女兒陳孟臻名義盜辦門號之情形,辯稱均係經由告訴人陳雅慧之同意為之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已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是否係你申辦?)不是。(警方清查你的名下有一支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你女兒陳孟臻名下有一支門號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是否為你在使用?是否為你申辦?)不是我或我女兒使用,也不是我們申辦。(警方現提示你門號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之申辦合約書,請問上記之簽名以及法定代理人等簽名是否為你或你女兒簽立?)都不是我們簽的。(承上,那為何合約書內會有你以及你女兒陳孟臻之雙證件影本?)因為104年8月份時,我的朋友陳根旺欠我錢,但是還不出來,於是陳根旺便和我說他是在開通信行的,可以用幫我申辦手機不收費之方式來還我錢,我便答應他,並將我的雙證件影本以及我女兒陳孟臻的雙證件一起交給他,結果被陳根旺拿去偷辦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1-1第22頁);嗣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及你女兒有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的門號?)都沒有。(你有無把你跟你女兒的雙證件影本交付給他人?)有,我把我跟我女兒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陳根旺,他說叫我幫他辦手機做業績,後來陳根旺拿給我一支IPHONE6的手機,我拿去給遠傳電信公司,電信公司跟我說這是一支山寨手機,我就將這件事告訴陳根旺,叫他把手機拿回去,並向他要回我交給他的資料,他卻回我說資料已經銷毀。當時陳根旺說我的名字不能辦手機,所以要拿我女兒的資料去辦手機,因為我女兒未成年,所以還要我的資料,後來陳根旺給我這支手機,發現是山寨機之後我就還給他。陳根旺因為欠我錢,所以叫我辦手機不用付錢來抵銷,他還會給我一支手機。...(你有無去通訊行?)沒有,申請資料上面的資料都不是我寫的,SIM卡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1-1第168至169頁);均清楚證述因被告積欠其債務,佯稱可以用申辦手機方式用以抵償債務,取信於告訴人陳雅慧,並取得陳雅慧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再以陳雅慧之身分無法申辦為由,取得陳雅慧女兒陳孟臻之身分證件,然從未就申辦門號乙事徵詢其同意或請求授權,且經告訴人陳雅慧發現被告所交付手機為山寨機後,僅稱資料已銷毀,亦未告知已申辦門號之情形。
2.雖證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續約關係,將其與女兒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被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44頁),就其交付證件之原因證述略有歧異,然就其曾經交付其證件予被告、因被告稱其資料不行,需要其女兒之資料始再交付其女兒之證件影本、其從未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以及並未同意申辦新門號等重要經過,則始終證述一致,參酌此部分門號申辦日期為104年8月27日(陳雅慧名義)及同年月31日(陳孟臻名義),有卷附申請書可參,上開申辦日期距離本院審理時之108年1月9日已3年有餘,本難期待證人就各該細節均記憶清晰,然證人就上開有關於案件之重要部分均始終證述一致,且其所稱之交付證件影本順序亦與卷附申請書顯示被告先以告訴人陳雅慧名義盜辦門號、4日後再以告訴人陳雅慧女兒陳孟臻名義盜辦門號之順序相符,尚不得僅因細節處略有差異而認其證詞全無可信。而本件證人陳雅慧接受警方調查為105年4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為105年12月8日,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較之審判時均距離案發時間點為近,其斯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衡之所述情節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堪認證人陳雅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交付證件之原因,當較為正確。
3.此外,尚有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申請資料(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
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卷1-1第64至69頁)、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見偵卷1-1第70至77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以申辦手機抵償為由,先後向陳雅慧取得其與女兒之雙證件後,未經其同意即冒用名義盜辦上開2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得逞。被告於審理時空言已徵詢陳雅慧同意云云,並無實據,尚難採信。
㈥就事實欄二㈥部分:
1.另被告雖否認有何冒用告訴人林晃輝名義盜辦門號之情事,辯稱雖有持林晃輝的身分證影印本、健保卡影本給未來通訊行店長詹亞峻,但並未申辦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晃輝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何人偽造文書請述說明)於104年10月29日19時左右我收到我的遠傳電信帳單,發現我有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費用,我去遠傳電信詢問,並申請當初申辦門號的申請書,才知道我還有一隻門號(0000000000)被一個叫陳柏安的申請使用,發現我遭人偽造文書。...(你是否將證件借與他人使用?)我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有與我朋友陳根旺一同到明志通訊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辦遠傳門號手機,我有在懷疑是不是他有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拿去影印複本,盜用我的證件去辦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綦詳(見偵卷1-1第24至26頁),業就其發覺遭盜辦門號之經過及被告可能趁前往通訊行時取得其證件等節詳為證述。被告雖稱並未盜辦告訴人林晃輝之門號云云,然告訴人林晃輝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含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卷1-1第78至83頁)乙份在卷為憑,與被告所述迥異。被告空言僅有持告訴人林晃輝之身分證件,然並未持之申辦門號云云,洵屬無稽。
2.又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㈥部分,均係被告持他人所有之雙證件、戶口名簿等資料,前往詹亞峻所任職之未來通訊行辦理,各該申請書係由店家填寫資料後,由被告簽署姓名,且被告均係以朋友欠他錢,所以拿朋友的證件辦門號來還他錢,之後警察來清查,證人詹亞峻聯絡客戶,客戶都很驚訝說,並沒有授權給被告辦理等語,業據證人詹亞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1-1第7至8、163至164頁、訴字卷㈠第319至321頁),足見此部分之門號申請,均係被告持他人之雙證件等身份證明文件,佯稱已獲得本人之授權而為,然實際上均未得當事人之同意,是被告前開辯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㈦就事實欄二㈦部分:
再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原坦承有冒用張章哲名義申辦手機,嗣於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係經由張章哲之同意而為辦理,且身分證與健保卡均係張章哲所交付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章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
105年2月下旬在桃園縣○○區○○路○○號6樓之2,應該是被人拿去盜辦門號,因我在105年2月底至3月初有接獲臺灣大哥大打電話來確認我有無申辦門號,我才發覺被盜辦,並把門號取消掉等語(見偵卷3-1第10至11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你有無把身分證件借給他人使用?)沒有,但是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先前三重分局有請我去做筆錄。(你有無授權陳根旺以你名字去辦臺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是臺灣大哥大打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提示偵卷3-1第18頁,照片中黑衣男子為何人?)好像是跟我買過手機的人,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有跟我買過三星跟蘋果的手機。(提示偵卷3-1第16頁,該門號申請書是否你所填、簽名?)都不是我寫的,桃園地檢署也有另外一個案件叫我去開庭過。(你是否有從陳根旺那邊取得IPHONE手機?或其他金錢利益?)沒有,他沒有拿給我手機或是錢等語(見偵卷3-1第49頁),核與被告所辯已徵得告訴人張章哲之同意而辦理門號之詞迥異。
2.參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張章哲之身分證件前往申辦手機當時,係自稱為「張章哲」本人,致通訊行申辦人員誤認張章哲乃惡意詐欺而對其提出告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3-1第5至9頁),嗣證人王嘉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5年2月23日的時候你在哪邊工作?)我是在學府通訊行。(提示0000000000門號電信申請書、告以要旨後問:你可以幫我看一下卷附的這一張張章哲0000000000的申請書,這張申請書你是否有印象?)好像有。(這個門號申請的過程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提示王嘉勳警詢筆錄、告以要旨,你看一下,你之前有因為這個案子在警察局做過筆錄,你看一下你在警詢時候的筆錄,看是不是可以勾起你一些關於這個申請案件的回憶,你先看一下,我要問你的就是這個案子,這是第一次的筆錄,下一份是第二次,你做了兩次筆錄,這是第二次,第二次是讓你指認那個人是誰,看完這兩份筆錄之後你有印象嗎?)我有。(你是否可以說明一下申辦情形?)我那時候記得他一來的時候,他就說「可不可以辦門號」,我那時候跟他講說「請問先生有帶證件嗎」,然後他就拿證件,可是我不知道他的證件是從哪裡取來的,我看了一下照片,那時候就覺得是不是他本人,我就說「那個是你本人嗎」,他說「對」,他就說「不像嗎」,我那時候記得他有問,然後我那時候看了一下,那時候我就覺得我應該去查證,然後就去查一下,其實是可以申辦的,因為是他本人的話就可以去做申辦,然後我就請他幫我做申辦手機簽名,然後他也是簽身分證上的那個名字,因為後來有問題了,後來我發現說不是他本人簽名,然後我有打電話去求證那個證件上的本人,他說不是他,我才驚覺他這樣是偽造文書。...(你當時有沒有印象,身分證上面的照片跟來的人到底是不是相像?)那時候我確定,因為印象很深刻,因為是蠻像的,那時候我看了我有詢問其他人,之後我們會影印嘛,我就說「這個像不像」,然後那時候我們是猶豫好像蠻像的,就某個特徵,因為我們沒有經過專業的訓練,所以我們會認為說其實蠻像,因為都蠻黝黑的那時候。(所以就是說,你們還是會對證件上面的照片,是這樣子嗎?)對。(會核對證件上面的照片跟本人是不是相符?)我不知道,他蠻厲害的,他把它背起來,就是證件的出生年月日,因為我記得我有特別詢問他說「身分證字號是多少」。(所以這件你有印象是你有對過身分證上面的照片,覺得是有像?)對,覺得像。(然後你還有跟他確認過像身分證字號這些資料?)對。(然後被告也是有背出來,是這樣子嗎?)對。(你可以看一下申請書,申請人的名字是張章哲,所以被告當時是表示說他是張章哲本人嗎?)對,他有表示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13至116頁),經核證人王嘉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均屬一致、無重大歧異,且證人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認。
3.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3-1第18頁)、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3-1第16頁)、臺灣大哥大公司108年8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即0000000000申請資料1份(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見訴字卷㈡第173至1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章哲之身分證件後,未經同意即冒用張章哲名義盜辦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無誤。
4.被告雖辯稱已獲張章哲之同意為上開門號及手機之申請,然被告所辯與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符,況倘若被告確實已徵得張章哲之同意為之,其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之際,當可據實告知,並取得張章哲之書面授權,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稱為張章哲本人,並將張章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均予以熟記,顯見其對於通訊行人員將以年籍資料核對是否本人申辦乙事有所預見,並有意隱藏其非本人身分之情形。被告之舉措顯然違反一般受他人委託代為辦理事項之常情,其空言已獲得他人授權乙節,難認屬實。
㈧就事實欄二㈧、㈨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雖矢口否認,辯稱係受丁錞佐之委託代辦門號云云。惟查:
1.證人丁錞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偵卷4第39頁,是否為你的身分證、駕照影本?)是的。(提示偵卷4第29至49頁,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
587》922申請書等文件上的「丁錞佐」是否為你親自填寫、簽名?)都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簽名的。(有無擔任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沒有等語(見偵卷4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卷
4第29至49頁黃柏晨申辦契約書,這申請書上都有簽「丁錞佐」的名字是否你簽的?)都不是。(資料上所附證件?)證件是我的。(提示偵卷4第47頁黃柏晨申辦契約書,這上面有留個人資料有關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是否確實是你的資料?)不是,我不知道這是誰的電話。(如上開提示資料中有你的雙證件影本,你有無提供給被告過?)沒有,我在105年11月時有發生車禍,證件就不見了。(所以那是否你車禍時遺失的證件?)對。(你跟被告是否完全不認識?)不認識。(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當時要辦理的名義人是黃柏晨,當時有打電話問你說是否同意他當代理人,電話中你有說同意,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見訴字卷㈠第
264至265頁);另證人黃柏晨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陳根旺?)不認識。(你有無臺灣大哥大的行動電話門號?)沒有。(提示偵卷4第41頁,是否為你的證件影本?)這都是我之前遺失的駕照跟身分證。(提示偵卷4第29至53頁,申請書等文件上的「黃柏晨」是否為你填寫、親簽?)都不是我的字跡。(你有無去過位於○○區○○街的亞紜通訊行?)沒有。(是否曾經請被告代為申請臺灣大哥大的行動電話門號?)沒有。(你所被盜辦的門號中,有無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沒有,就我所知只有2支遠傳門號。我本身只有申辦過剛剛留的那支門號,沒有辦過其他支門號。(你有無到過通訊行或請代辦的人,幫你辦門號換現金?)從來沒有。...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根旺,他所說的事情都沒有發生過等語(見偵卷3-2第53至54頁);均明確證述並無被告所稱授權辦理門號之事。
2.被告雖辯稱有受到某自稱「丁錞佐」之人委託辦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那時候是晚上沒有看清楚,但是我有拍照起來,他有拿出身分證和申請書我都有拍起來,那時候是在內壢後火車站一個叫 小林 的有介紹他是丁錞佐,證人也知道小林家住哪裡,證件就是由他這邊產生出來的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67頁),就其如何認識該名自稱為「丁錞佐」之人及授權過程之陳述,不僅空泛,亦有違常理,殊難採信。
3.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辦理情形資料1紙、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申請資料(含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附件、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各2份)(見偵卷4第27至49頁)、現金支出傳票、亞紜3C通訊出貨單各1紙(見偵卷3-2第25頁)、本院函調申辦名義人黃柏晨、申辦代理人丁錞佐於遠傳申辦門號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見訴字卷㈡第137至167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未經黃柏晨、丁錞佐之授權,擅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雙證件盜辦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得逞。
㈨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部分坦認,嗣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辯稱均有獲得本人之授權為之,並非冒用名義盜辦或未實際申辦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申請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實有冒用他人名義盜辦門號牟利之行為,而被告辯解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迥異,亦與常情事理不符,是其辯稱已得授權云云,無非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章哲到庭作證,惟證
人張章哲業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遭盜辦事實欄二㈦所示門號之情形以及其未曾授權被告辦理該門號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詞,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造成程序之延宕,被告亦未具體指摘證人張章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仍就相同證人為重複傳訊之聲請,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調閱手機部分,縱令手機內有被告所稱「丁錞佐」或身分證件之照片,然就被告所述其與該「丁錞佐」認識之過程,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單憑手機內之照片,亦無足認定被告是否經申辦人本人之合法授權,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實益,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㈨之時、地,在如附表2-1至2-9所示之各該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呂春玉」、「陳煒桀」、「陳凱瑜」、「陳雅慧」、「陳孟臻」、「林晃輝」、「張章哲」、「黃柏晨」、「丁錞佐」之署名,足以表徵呂春玉、陳煒桀、陳凱瑜、陳雅慧、陳孟臻、林晃輝、張章哲、黃柏晨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及丁錞佐願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之意,屬同意或授權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㈨(即附表2-1至2-9)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核其事實欄三(即附表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㈨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㈨部分,均係先以不法手段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國民身分證在內之雙證件後,再持以至通訊行辦理門號及搭配手機得逞,其各次行為均係以相同、類似之方式為之,其行為之各階段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載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㈨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㈡第238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㈨之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
三(即附表3)之7次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亞峻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亦均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呂春玉、告訴人陳凱瑜、陳雅慧、林晃輝之信任,佯以可代為申請門號升速、續約或以手機償債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呂春玉、告訴人陳凱瑜、陳雅慧及陳孟臻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復趁告訴人林晃輝疏於留意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又竊取其胞兄即告訴人陳煒桀之國民身分證,暨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章哲、黃柏晨、丁錞佐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再利用通訊行之審核機制漏洞盜辦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牟利,並將其前在跳蚤市場購入、俗稱「山寨機」之行動電話以新品出售予附表3所示之人圖取暴利,致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各遭冒用名義人權益受損,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致事實欄三暨附表3所示各收購或受理質押者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供詞反覆,延滯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僅為部分坦承,就其所涉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犯行則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均未賠償予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獲利、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1編號10至16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1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就附表1編號1至9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0至16部分(得易科罰金)分別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2-1至2-9所示之申請文件,原由被告冒用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後,分別交付並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使用,故各該偽造之申請文書,仍由門號所屬之各電信公司所留存,不得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2-1至2-9所示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㈥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事實欄二㈧至㈨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㈡第236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3)部分坦承犯行(見訴字卷㈡第236頁),就事實欄二㈦之部分雖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門號部分雖經告訴人張章哲以電話向電信公司辦理取消,然行動電話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且無事證顯示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本件就未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二㈠│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二㈡│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二㈢│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二㈣│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事實欄二㈤│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事實欄二㈥│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如事實欄二㈦│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如事實欄二㈧│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事實欄二㈨│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2│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3│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4│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5│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事實欄三暨│陳根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附表3編號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1(遭冒用名義人:呂春玉,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右方「申請人簽章│偽造「呂春玉」署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話/第三代行動通│/本人已詳細審閱│1枚│32頁│SIM卡1張及搭配│││信/行動寬頻業務│本契約書之各項條│││行動電話1支(嗣│││申請書│款,毋需攜回審閱│││附表2-1至2-6之││││兩天」欄│││變賣所得共2萬元│├──┼────────┼────────┼─────────┼─────┤)││2│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下方「確認│偽造「呂春玉」署名│同上卷第34││││申裝同意書【手機│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專案】│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下方「確認│偽造「呂春玉」署名│同上卷第35│││││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呂春玉」署名│同上卷第36│││││名/公司名稱【立│1枚│頁│││││同意書人簽章】」│││││││欄││││├──┼────────┼────────┼─────────┼─────┤││3│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呂春玉」署名│同上卷第37││││攜服務申請書│(公司戶請蓋大小│1枚│頁│││││章)」欄││││├──┼────────┼────────┼─────────┼─────┤││4│TWM行動上網七日│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呂春玉」署名│同上卷第38││││試用申辦須知│章」欄│1枚│頁││└──┴────────┴────────┴─────────┴─────┴────────┘附表2-2(遭冒用名義人:陳煒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中間左方「申請者│偽造「陳煒桀」署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信/行動寬頻業務│簽名」欄│1枚│40頁│SIM卡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所附限││││行動電話1支(嗣│││制型有錢卡-限NP││││附表2-1至2-6之│││4G新絕配1399限30├────────┼─────────┼─────┤變賣所得共2萬元│││手機案│中間右方「申請者│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0│)││││簽名/公司負責人│1枚│頁│││││暨公司印鑑」欄││││├──┼────────┼────────┼─────────┼─────┤││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中間左方「申請客│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1││││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委託人│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1│││││簽章」欄│1枚│頁││├──┼────────┼────────┼─────────┼─────┤││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下方「以上事項申│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2││││單│請人皆已詳閱瞭解│1枚│頁│││││專案合約內容,並│││││││同意辦理此門號優│││││││惠專案,亦為申請│││││││人確認無誤/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中間「立書人姓名│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4││││代辦委託書│及簽章」欄│1枚│頁││├──┼────────┼────────┼─────────┼─────┼────────┤│5│TWM行動上網七日│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3│門號0000000000號│││試用申辦須知│章」欄│1枚│頁│SIM卡1張及搭配│├──┼────────┼────────┼─────────┼─────┤行動電話1支(嗣││6│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中間右方「申請人│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5│附表2-1至2-6之│││話/第三代行動通│簽章/本人已詳細│1枚│頁│變賣所得共2萬元│││信/行動寬頻業務│審閱本契約書之各│││)│││申請書│項條款,無需攜回│││││││審閱兩天」欄││││├──┼────────┼────────┼─────────┼─────┤││7│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下方「確認│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7││││申裝同意書【手機│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專案】│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下方「確認│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8│││││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49│││││名/公司名稱【立│1枚│頁│││││同意書人簽章】」│││││││欄││││├──┼────────┼────────┼─────────┼─────┤││8│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陳煒桀」署名│同上卷第50││││攜服務申請書│(公司戶請蓋大小│1枚│頁│││││章)」欄││││└──┴────────┴────────┴─────────┴─────┴────────┘附表2-3(遭冒用名義人:陳凱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左下方「申請者簽│偽造「陳凱瑜」署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信/行動寬頻業務│名」欄│1枚│53頁│SIM卡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所附限││││行動電話1支(嗣│││制型有錢卡-限NP├────────┼─────────┼─────┤附表2-1至2-6之│││4G新絕配1399限24│右下方「申請者簽│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3│變賣所得共2萬元│││手機案│名/公司負責人暨│1枚│頁│)││││公司印鑑」欄│││││││││││├──┼────────┼────────┼─────────┼─────┤││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中間左方「申請客│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4││││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委託書│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4│││││/委託人簽章」欄│1枚│頁││├──┼────────┼────────┼─────────┼─────┤││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下方「申請人/代│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5││││單│理人簽名(必填)│1枚│頁│││││」欄││││├──┼────────┼────────┼─────────┼─────┤││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中間「立書人姓名│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6││││代辦委託書│及簽章」欄│1枚│頁││├──┼────────┼────────┼─────────┼─────┼────────┤│5│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中間右方「申請人│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7│門號0000000000號│││話/第三代行動通│簽章/本人已詳細│1枚│頁│SIM卡1張及搭配│││信/行動寬頻業務│審閱本契約書之各│││行動電話1支(嗣│││申請書│項條款,毋需攜回│││附表2-1至2-6之││││審閱兩天」欄│││變賣所得共2萬元│├──┼────────┼────────┼─────────┼─────┤)││6│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右下方「確│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59││││申裝同意書【手機│認本頁內容後,請│1枚│頁││││專案】│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右下方「確│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60│││││認本頁內容後,請│1枚│頁│││││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61│││││名/公司名稱【立│1枚│頁│││││同意書人簽章】」│││││││欄││││├──┼────────┼────────┼─────────┼─────┤││7│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62││││攜服務申請書│欄(公司戶請蓋大│1枚│頁│││││小章)」欄││││├──┼────────┼────────┼─────────┼─────┤││8│TWM行動上網七日│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陳凱瑜」署名│同上卷第63││││試用申辦須知│章」欄│1枚│頁││└──┴────────┴────────┴─────────┴─────┴────────┘附表2-4(遭冒用名義人:陳雅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右方「申請人簽章│偽造「陳雅慧」署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話/第三代行動通│/本人已詳細審閱│1枚│64頁│SIM卡1張及搭配│││信/行動寬頻業務│本契約書之各項條│││行動電話1支(嗣│││申請書│款,毋需攜回審閱│││2-1至2-6之變賣││││兩天」欄│││所得共2萬元)│├──┼────────┼────────┼─────────┼─────┤││2│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右下方「確│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66││││申裝同意書【手機│認本頁內容後,請│1枚│頁││││專案】│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右下方「確│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67│││││認本頁內容後,請│1枚│頁│││││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68│││││名/公司名稱【立│1枚│頁│││││同意書人簽章】」│││││││欄││││├──┼────────┼────────┼─────────┼─────┤││3│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69││││攜服務申請書│(公司戶請蓋大小│1枚│頁│││││章)」欄││││└──┴────────┴────────┴─────────┴─────┴────────┘附表2-5(遭冒用名義人:陳孟臻、陳雅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中間「申請人基本│偽造「陳雅慧」簽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話/第三代行動通│資料12.法定代理│1枚│70頁│SIM卡1張及搭配│││信/行動寬頻業務│人簽章」欄│││行動電話1支(嗣│││申請書├────────┼─────────┼─────┤附表2-1至2-6之││││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0│變賣所得共2萬元││││/本契約書已經本│1枚│頁│)││││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欄││││││├────────┼─────────┼─────┤││││中間右方「申請人│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70│││││簽章/本人已詳細│1枚│頁│││││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欄││││├──┼────────┼────────┼─────────┼─────┤││2│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上方「1.行│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4││││申裝同意書【手機│動上網涵蓋說明:│1枚│頁││││專案】│本人確認門市人員│││││││已協助查詢特定地│││││││區(包括經常使用│││││││地區)訊號涵蓋率│││││││與收訊品質。本人│││││││簽章:」欄││││││├────────┼─────────┼─────┤││││第1頁下方「確認│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4│││││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1頁下方「確認│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74│││││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第2頁下方「確認│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5│││││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下方「確認│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75│││││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頁│││││本處簽名/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6│││││名/公司名稱【立│1枚│頁│││││同意書人簽章】」│││││││欄││││││├────────┼─────────┼─────┤││││第3頁中間左方「│偽造「陳雅慧」署名│同上卷第76│││││法定代理人/代理│1枚│頁│││││人【簽章】」欄││││├──┼────────┼────────┼─────────┼─────┤││3│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陳孟臻」署名│同上卷第77││││攜服務申請書│(公司戶請蓋大小│1枚、偽造「陳雅慧│頁│││││章)」欄│」署名1枚│││└──┴────────┴────────┴─────────┴─────┴────────┘附表2-6(遭冒用名義人:林晃輝,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中間左方「申請者│偽造「林晃輝」署名│偵卷1-1第│門號0000000000號│││信/行動寬頻業務│簽名」欄│1枚│80頁│SIM卡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所附限││││行動電話1支(嗣│││制型有錢卡-限NP├────────┼─────────┼─────┤2-1至2-6之變賣│││4G新絕配1399限30│中間右方「申請者│偽造「林晃輝」署名│同上卷第80│所得共2萬元)│││手機案│簽名/公司負責人│1枚│頁│││││暨公司印鑑」欄││││├──┼────────┼────────┼─────────┼─────┤││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中間左方「申請客│偽造「林晃輝」署名│同上卷第81││││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委託書│偽造「林晃輝」署名│同上卷第81│││││/委託人簽章」欄│1枚│頁││├──┼────────┼────────┼─────────┼─────┤││3│遠傳門市合約確認│中間下方「申請人│偽造「林晃輝」署名│同上卷第82││││單│/代理人簽名(必│1枚│頁│││││填)」欄││││├──┼────────┼────────┼─────────┼─────┤││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中間「立書人姓名│偽造「林晃輝」署名│同上卷第83││││代辦委託書│及簽章」欄│1枚│頁││└──┴────────┴────────┴─────────┴─────┴────────┘附表2-7(遭冒用名義人:張章哲,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出處及頁碼│││││││)││├──┼────────┼────────┼─────────┼─────┼────────┤│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張章哲」簽名│偵卷3-1第│門號0000000000號│││話/第三代行動通│/本人已詳細審閱│1枚│16頁、訴字│SIM卡1張及IPHO│││信/行動寬頻業務│本契約書之各項條││卷㈡第177│NE6S行動電話1支│││申請書│款,毋需攜回審閱││頁│(嗣上開門號SIM││││兩天」欄│││卡部分已取消)│├──┼────────┼────────┼─────────┼─────┤││2│TWM號碼可攜/新│第1頁上方「1.行│偽造「張章哲」署名│訴字卷㈡第││││申裝同意書【手機│動上網涵蓋說明:│1枚│179頁││││專案】│本人確認門市人員│││││││已協助查詢特定地│││││││區(包括經常使用│││││││地區)訊號涵蓋率│││││││與收訊品質。本人│││││││簽章:」欄││││││├────────┼─────────┼─────┤││││第1頁下方「確認│偽造「張章哲」署名│訴字卷㈡第│││││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179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2頁下方「確認│偽造「張章哲」署名│訴字卷㈡第│││││本頁內容後,請於│1枚│181頁│││││本處簽名/本人簽│││││││章」欄││││││├────────┼─────────┼─────┤││││第3頁左上方「姓│偽造「張章哲」署名│訴字卷㈡第│││││名/公司名稱【立│1枚│183頁│││││同意書人簽章】」│││││││欄││││├──┼────────┼────────┼─────────┼─────┤││3│臺灣大哥大號碼可│中間「申請人簽章│偽造「張章哲」署名│訴字卷㈡第││││攜服務申請書│(公司戶請蓋大小│1枚│187頁│││││章)」欄││││└──┴────────┴────────┴─────────┴─────┴────────┘附表2-8(遭冒用名義人:黃柏晨、丁錞佐,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中間左方「法定代│偽造「丁錞佐」署名│偵卷4第43│門號0000000000號│││信/行動寬頻業務│理人親簽」欄│1枚│頁│SIM卡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1支(嗣│││├────────┼─────────┼─────┤變賣所得為5,000││││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43│元)││││章」欄│1枚│頁││││├────────┼─────────┼─────┤││││右下方「法定/代│偽造「丁錞佐」署名│同上卷第43│││││理人簽章」欄│1枚│頁││├──┼────────┼────────┼─────────┼─────┤││2│上開申請書所附限│中間右方「申請者│偽造「黃柏晨」署名│訴字卷㈡第││││制型卡友-限NP│簽名/公司負責人│1枚│155頁││││4G新絕配1399限30│暨公司印鑑」欄││││││手機案├────────┼─────────┼─────┤││││中間右方「代理人│偽造「丁錞佐」署名│訴字卷㈡第│││││/法定代理人簽章│1枚│155頁│││││」欄││││├──┼────────┼────────┼─────────┼─────┤││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中間左方「申請客│偽造「黃柏晨」署名│偵卷4第45││││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委託人│偽造「黃柏晨」署名│偵卷4第45│││││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受託人│偽造「丁錞佐」署名│偵卷4第45│││││簽章」欄│1枚│頁││├──┼────────┼────────┼─────────┼─────┤││4│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中間「立書人:甲│偽造「黃柏晨」署名│偵卷4第47││││代辦授權書│方:(親簽)」欄│1枚│頁││││├────────┼─────────┼─────┤││││中間「乙方:(親│偽造「丁錞佐」署名│偵卷4第47│││││簽)」欄│1枚│頁││├──┼────────┼────────┼─────────┼─────┤││5│遠傳門市銷售檢核│下方「申請人簽名│偽造「黃柏晨」署名│偵卷4第49││││表│」欄│1枚│頁││││├────────┼─────────┼─────┤││││下方「法定/代理│偽造「丁錞佐」署名│偵卷4第49│││││人簽名」欄│1枚│頁││└──┴────────┴────────┴─────────┴─────┴────────┘附表2-9(遭冒用名義人:黃柏晨、丁錞佐,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詐得財物(新臺幣││││││出處及頁碼│)││││││)││├──┼────────┼────────┼─────────┼─────┼────────┤│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中間左方「法定代│偽造「丁錞佐」署名│偵卷4第29│門號0000000000號│││信/行動寬頻業務│理人親簽」欄│1枚│頁│SIM卡1張及搭配│││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1支(嗣│││├────────┼─────────┤│變賣所得為5,000││││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黃柏晨」署名││元)││││章」欄│1枚│││││├────────┼─────────┤│││││右下方「法定/代│偽造「丁錞佐」署名││││││理人簽章」欄│1枚│││├──┼────────┼────────┼─────────┼─────┤││2│上開申請書所附限│中間右方「申請者│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31││││制型卡友-限NP│簽名/公司負責人│1枚│頁││││4G新絕配1399限30│暨公司印鑑」欄││││││手機案-預繳├────────┼─────────┼─────┤│││12000│中間右方「代理人│偽造「丁錞佐」署名│同上卷第31│││││/法定代理人簽章│1枚│頁│││││」欄││││├──┼────────┼────────┼─────────┼─────┤││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中間左方「申請客│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33││││可攜服務申請書│戶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委託人│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33│││││簽章」欄│1枚│頁││││├────────┼─────────┼─────┤││││中間右方「受託人│偽造「丁錞佐」署名│同上卷第33│││││簽章」欄│1枚│頁││├──┼────────┼────────┼─────────┼─────┤││4│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中間「立書人:甲│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35││││代辦授權書│方:(親簽)」欄│1枚│頁││││├────────┼─────────┼─────┤││││中間「乙方:(親│偽造「丁錞佐」署名│同上卷第35│││││簽)」欄│1枚│頁││├──┼────────┼────────┼─────────┼─────┤││5│遠傳門市銷售檢核│左下方「申請人簽│偽造「黃柏晨」署名│同上卷第37││││表│名」欄│1枚│頁││││├────────┼─────────┼─────┤││││右下方「法定/代│偽造「丁錞佐」署名│同上卷第37│││││理人簽名」欄│1枚│頁││└──┴────────┴────────┴─────────┴─────┴────────┘附表3(即事實欄三之以山寨機做為真品出售或辦理質押部分)┌─┬──────┬──────┬───┬───────┬────┐│編│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號│││││(新臺幣)│├─┼──────┼──────┼───┼───────┼────┤│1│104年9月19│新北市泰山區│許卉縈│佯稱欲販售全新│1萬元│││日14時許│明志路2段126││之三星牌S6行動│││││號立亞通訊行││電話云云││├─┼──────┼──────┼───┼───────┼────┤│2│104年9月19│新北市泰山區│許卉縈│佯稱欲販售全新│1萬元│││日17時許│明志路2段126││之三星牌S6行動│││││號立亞通訊行││電話云云││├─┼──────┼──────┼───┼───────┼────┤│3│104年10月13│新北市土城區│謝天玉│佯稱欲販售全新│1萬2,000│││日15時許│(起訴書附表││之三星牌S6行動│元││││誤載為「居」││電話云云│││││)中央路1段│││││││350號機廠通│││││││訊行││││├─┼──────┼──────┼───┼───────┼────┤│4│104年10月15│新北市新莊區│楊淑婷│佯稱欲販售全新│2萬8,000│││日12時15分許│中和街159號││之IPHONE6PLUS│元││││橙檍通訊行││64G行動電話云│││││││云││├─┼──────┼──────┼───┼───────┼────┤│5│104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區│蘇錦龍│佯稱欲販售全新│2萬2,000│││日15時25分許│工商路99巷1││之IPHONE6PLUS│元││││號虹興通訊行││64G行動電話云│││││││云│││││││││├─┼──────┼──────┼───┼───────┼────┤│6│104年11月21│新北市新莊區│陳政輝│佯稱其所有之IP│1萬元│││日14時許│思源路337號││HONE6S行動電話│││││三力當鋪││為真品,欲以該│││││││行動電話辦理質│││││││押云云││├─┼──────┼──────┼───┼───────┼────┤│7│105年2月9│新北市三重區│李櫻嬿│佯稱欲販售全新│1萬4,000│││日20時許│正義南路6號││之IPHONE6S64G│元││││一通通訊行││行動電話云云││└─┴──────┴──────┴───┴───────┴────┘附表4(犯罪所得)┌─┬──────────┬──────────────┐│編│應沒收物品│備註││號│││├─┼──────────┼──────────────┤│1│新臺幣13萬6,000元│附表2-1至2-6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2-8至││││2-9犯罪所得共1萬元、附表3││││犯罪所得共10萬6,000元,共計││││為13萬6,000元。│├─┼──────────┼──────────────┤│2│IPHONE6S行動電話1│附表2-7部分之犯罪所得。│││支││└─┴──────────┴──────────────┘附表5(卷宗對照表)┌──┬────────────┬─────┐│編號│偵查卷宗及審理卷宗名稱│卷宗編號│├──┼────────────┼─────┤│1│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偵卷1-1│├──┼────────────┼─────┤│2│106年度偵緝字第3466號卷│偵卷1-2│├──┼────────────┼─────┤│3│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偵卷2-1│├──┼────────────┼─────┤│4│105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偵卷2-2│├──┼────────────┼─────┤│5│105年度偵字第24960號卷│偵卷2-3│├──┼────────────┼─────┤│6│106年度偵緝字第3469號卷│偵卷2-4│├──┼────────────┼─────┤│7│105年度偵字第21584號卷│偵卷3-1│├──┼────────────┼─────┤│8│106年度偵緝字第3468號卷│偵卷3-2│├──┼────────────┼─────┤│9│106年度偵字第35186號卷│偵卷4│├──┼────────────┼─────┤│10│105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偵卷5-1│├──┼────────────┼─────┤│11│105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偵卷5-2│├──┼────────────┼─────┤│12│106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卷│偵卷5-3│├──┼────────────┼─────┤│13│105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偵卷6-1│├──┼────────────┼─────┤│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偵卷6-2│├──┼────────────┼─────┤│15│106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卷│偵卷6-3│├──┼────────────┼─────┤│16│105年度偵字第16876號卷│偵卷7-1│├──┼────────────┼─────┤│17│106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偵卷7-2│├──┼────────────┼─────┤│18│10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卷│審訴卷│├──┼────────────┼─────┤│19│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卷㈠│訴字卷㈠│├──┼────────────┼─────┤│20│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卷㈡│訴字卷㈡│├──┼────────────┼─────┤│21│105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