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巷○○○號0樓之0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檢體編號:A000)、108年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A000)、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調查被告已於107年10月間,主動到台東衛生所登記勒戒毒品,再經轉介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戒治至今之狀況,原審法院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即裁定令被告送觀察、勒戒,且裁定書中無隻字片語說明上開戒癮治療之成效為何,有何必要再為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均有再行審酌之處。其次,被告既已在治療中,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老母臥病在床,均需被告照顧,宜維持在醫療戒治體系接受治療,以減少所衍生之家庭及社會問題,而不宜令入所觀察、勒戒。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所採被告尿液經鑑定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上開卷證資料存卷可按。原裁定本此證據,並說明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理由,而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前,已於10
7年10月間主動到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明業已進行戒癮治療或有自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計畫(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5-7頁),檢察官顯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進行戒癮治療或有無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之意願與計畫,且108年5月18日被告施用毒品遭查獲後,迄108年10月5日裁定觀察勒戒為止,並無任何被告主動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述,難以採信為真。是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且裁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即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縱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前,確已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稱其於107年10月間主動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至今,即令屬實,合理推論被告於107年10月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舉,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5月18日,足見被告於戒癮療程治療中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經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犯行,顯不包括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予寬典處遇之適用範圍甚明。
㈣至於被告另稱其家庭需要照顧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家庭因
素尚非衡量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條件,亦難以此認為檢察官未命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必有重大明顯瑕疵。被告家庭是否需要其照顧,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二者並無關聯。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礙難允准。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