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請人 蔡媛媛
相對人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相對人 李建隆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隆、李曉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4年4月30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而本件聲請人檢附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之日為114年1月2日,尚無聲請狀所稱屆期提示之可能,故該本票之提示不合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就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李建隆、李曉珊等二人,且該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僅得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法定利率,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及對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4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未記載
CH062581
002
113年10月29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062577
003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78
004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未記載
CH062579
005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