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請人 蔡媛媛

相對人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相對人 李建隆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建隆、李曉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3、4、5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4年4月30日、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而本件聲請人檢附該本票向本院聲請之日為114年1月2日,尚無聲請狀所稱屆期提示之可能,故該本票之提示不合法(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就該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僅有李建隆、李曉珊等二人,且該本票並未記載計息利率,僅得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法定利率,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及對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29日

1,4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未記載

CH062581

002

113年10月29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062577

003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78

004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未記載

CH062579

005

113年10月29日

3,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未記載

CH0625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