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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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立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6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星期四,非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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