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傅上華 相對人 皓思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相對人 劉慶忠 律師(即 陳信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34元,故相對人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