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台灣松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少杰 被上訴人幸福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3,693元本息,核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195萬3,464元(計算式:美金6萬3,693元×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7=195萬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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