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5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5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
4.2%機動每月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7.28%,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甲○○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甲○○僅繳款至98年6月20日,尚積欠本金為101,590元,覆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故請2位債務人應連帶1次清償上述金額予債權人。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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