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柳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柳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柳美於民國(下同)13年4月25日死亡,其無子女,又其配偶 許日 之戶籍無法查明,復無其他親屬,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2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因分割前開共有之土地之需要,並使被繼承人許柳美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提出土地謄本、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基中戶字第0970003490號覆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柳美於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其共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85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許柳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