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發現甲○○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T5-2671號車牌0面後,為避免其現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債權人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T5-2671號車牌0面拾取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9日4時許,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9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汽車旅館車庫內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蕭安良 於警詢中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懸掛T5-2671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脫離他人持有之車牌0面,改掛其所駕駛之車輛,逃避查核、復未取得被害人見諒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