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有關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十六分之十九、相對人甲○○負擔十八分之一、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五。又本件訴訟係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本院乃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額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依民事訴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得先僅就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列支出金額均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及附表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彭月美
一、費用計算書(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第二審測量費│4,000元│├─────────┼──────────┤│合計│47,080元│└─────────┴──────────┘
二、附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丙○○│十二分之五│19,617元│├────┼─────────┼─────────┤│甲○○│十八分之一│2,615元│├────┼─────────┼─────────┤│ 鄭峻嶸 即│三十六分之十九│24,848元││ 鄭東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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