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告 陳子瑜 被告 黃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77號、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