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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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宏坤 即 黃宏昌 即 徐秋玉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遷至臺中○○○○○○○○○,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雖現設籍於臺中○○○○○○○○○,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其配偶 林芸瑩 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知其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相對人黃宏坤即黃宏昌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黃宏坤即黃宏昌有住居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2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227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