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9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9360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揭此旨。是以,債權人乙○○所執票號AX0000000支票未屆期且均未提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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