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卻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 陳智勇高瑞翔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KTV,由甲○○佯稱同意該店之消費方式,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等三人均有消費付款之真意,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元之餐點飲料及價值八百零一元之歌唱及服務。嗣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陳智勇及高瑞翔即先行離去,而甲○○則亦隨後欲離開該店,惟因該店人員 葉婷 發現此情,立刻要求甲○○應結帳後方得離去,然甲○○見狀即拔腿逃逸無蹤,因而共計詐得價值三百五十四元之財物及價值八百零一元之財產利益。嗣經好樂迪KTV人員依包廂登記人陳智勇之資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陳智勇之指述;(三)證人葉婷之指述;(四)顧客未付款記錄表;(五)消費結帳單。
三、核被告以詐術在好樂迪KTV使自己及他人取得餐飲等財物,並使用該店包廂內歌唱及人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漏引詐欺取財罪法條,惟於事實欄中已提及該等消費)。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前往好樂迪KTV行騙玩樂,破壞交易秩序,並於偵查之初猶飾詞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詐欺所得利益不高,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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