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號7樓被告乙○○
應受送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及160萬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上開115萬元借款利息,自87年4月19日起依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
8碼機動計算,另160萬元借款利息依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2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1份、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至14、18、19頁)。又本件之借款人為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原貸金額│尚欠金額│利息起訖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壹佰│新台幣玖拾柒│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壹拾伍萬元│萬壹仟捌佰零│四年九月十│點一五計算│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肆元│九日起至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新台幣壹佰│新台幣壹佰貳│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分之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陸拾萬元│拾伍萬零捌佰│四年九月十│點四二計算│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柒拾玖元│九日起至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欠本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