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塗銷抵押權等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拍字10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90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94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伊業 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訴外人 李泓慧 竊取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而偽造本件抵押權設定書為由,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250號塗銷抵押權等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0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7月5日民事起訴狀、94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進行至函囑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抵押權等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458平方公尺,於9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100元,故核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06萬1,800元(計算式:2,100x1,458=3,061,800),尚未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無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以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再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辦案期限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可能需時約3年4月(即第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2審為
2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51萬元【計算式:3,061,800×5%×(3+4/12)=510,300】。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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