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事實部分: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克及吸食器
1組」更正為「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1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只)。
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晶體1包、玻璃球1只,經鑑
定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18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人起訴,然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只,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