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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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黃子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被告華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涂煥勛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規定,應行清算,且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原應以原告為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僅係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無其他股東、董事、經理人得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依此,可知上開訴訟,被告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應訴,原告因之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裁定選任涂煥勛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受被告特別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涂煥勛委託,借名給被告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伊非被告公司股東亦無經營任何被告公司業務,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登記,並以唯一股東兼董事即原告作為清算人,則伊是否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兩造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確定,且上開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可能,故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之侵害危險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可認兩造間究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虞,且清算人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令有相當之義務、責任存在,故原告究否具有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屬可採,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受涂煥勛委託,借名給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伊非公司股東亦無經營任何被告業務,涂煥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35號偵查程序中一再表示自己才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以外(見本院卷第8至第12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