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書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100年度易字第3913號、101年度簡字第11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林書正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重陽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 謝俊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重陽路4段往國道一號方向綠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欲待轉至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甲機車車頭遂不慎擦撞乙機車左側,致謝俊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而林書正明知已騎車肇事使謝俊南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謝俊南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理會謝俊南之攔阻,旋騎乘甲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謝俊南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俊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採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俊南成立民事調解,並依約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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