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105年度偵字第23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9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菸草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黃英烈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9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103年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1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第2575號、第3211號、第3749號、第4235號、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2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
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駁回上訴(下稱③罪)確定。
⑶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黃英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在
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該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4包(查獲時淨重9.56公克、驗餘淨重9.5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
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查獲時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
⒊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他命之犯意,於不詳
之時地,以每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 吳政霖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105年4月2日19時許,在其前揭之住處內,從中取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19時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先行於黃英烈屋內客廳桌上扣得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海洛因粉塊3包(合計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含四氫大麻酚菸草塊1袋(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140公克,驗餘淨重7.41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嗣經警將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警詢時供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之犯罪事實㈡之1.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另犯罪事實㈡之2.、3.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
4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自白不諱。再被告於事實欄所㈡之⒊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粉末狀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淨重9.16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份;黃綠色菸草塊1包(淨重0.2050公克,鑑驗取用0.0255公克,驗餘淨重0.179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白色結晶1包(淨重7.4140公克,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7.41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4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查卷第45頁、第72頁、第73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事實欄所㈡3.所示其餘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海洛因及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同欄之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之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3.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2.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㈡之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政霖,警方因而循線監聽而查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1月3日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可議,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粉末狀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粉塊狀3
包(驗餘淨重合計9.14公克)、黃綠色菸草塊1袋(淨重0.1795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7.4137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9.5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1795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4137公克),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6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