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證件2張、信用卡8張、金融卡1張等物,經所有人重新申請或掛失後即無法使用,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錢包1個(內含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星巴克禮││券9張、印章1個、永大證券保鮮盒兌換券、家││樂福冰淇淋儲值30杯、現金新臺幣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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