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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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隆
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展當舖」及桃園市青埔地區「天林土地開發公司」(下稱天林公司)為據點,對外以「星展當舖」之名義從事下列放貸高利之行為:
㈠林晟隆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汪忠山 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龍潭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汪忠山,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相當月息7分),且由汪忠山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並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予林晟隆作為擔保,再由汪忠山於每月5日或10日將每月利息匯至林晟隆指定之銀行帳戶,迄汪忠山於104年3月間還清本金,共向汪忠山收取14期合計9萬8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林晟隆與游聲興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楊惠乾 需錢孔急之
際,由林晟隆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在星展當舖或天林土地開發公司,陸續貸放共300餘萬元予楊惠乾,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7.5分,借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嗣再由林晟隆與游聲興於每月15日向楊惠乾收取利息,或指示楊惠乾將利息匯入林晟隆之女友 古千霈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對楊惠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林晟隆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溫宇生 需錢孔急之際,(1)於10
3年9月間某日,在「星展當舖」,貸放60萬元予溫宇生,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萬4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5萬4000元,實際僅交付54萬6000元,且由溫宇生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2)於103年11月間,在高鐵桃園站,貸放60萬元予溫宇生,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8000元(相當月息8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4萬8000元,實際僅交付55萬2000元,且由溫宇生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林晟隆即將55萬2000元直接匯入溫宇生指定之帳戶,嗣再指示溫宇生將利息匯入古千霈上開台企銀帳戶,而以此方式對溫宇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林晟隆與林裕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謝先景 需錢孔急之
際,2人共同出資,推由林晟隆(1)於104年1月9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8000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AC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2)於
104年1月22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
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8000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3)於104年2月23日,貸放5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相當月息
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4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45萬5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50萬元、25萬元、2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各為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號)各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4)於104年3月前某日,貸放2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25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2萬2500元,實際僅交付22萬7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5)於104年3月16日,貸放2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25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2萬2500元,實際僅交付22萬7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6)於104年3月23日,貸放5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4萬5000元,實際僅交付45萬5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予林晟隆作為擔保;(7)於104年4月23日,貸放1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9000元,實際僅交付9萬1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8)於104年5月19日,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35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3500元,實際僅交付13萬6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嗣謝先景提供車子作為抵押,林晟隆即將每月利息改為1萬1250元(相當月息7.5分);(9)於104年5月26日,趁謝先景需錢孔急之際,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35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3500元,實際僅交付13萬6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10)於104年5月29日,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35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3500元,實際僅交付13萬6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11)於104年6月8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相當月息9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萬8000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號)1紙予林晟隆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對謝先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㈤邱遠欣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謝先景需錢孔急之際,於104年
1月2日,在謝先景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相當月息9.3分),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邱遠欣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對 謝景先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於105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晟隆之戶籍地
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游聲興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被告邱遠欣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被告林裕庭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區○○街○○號」等情,業據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第7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 新北檢兆誠 104偵32770字第4980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及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4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4人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亦無被告4人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
㈡再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
庭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係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展當舖」及桃園市青埔地區「天林土地開發公司」為據點,對外以「星展當舖」之名義放貸高利。而就被告4人各次犯罪之地點,茲分述如下: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晟隆
對被害人汪忠山放款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附近某統一超商,被害人汪忠山則將利息匯入被告林晟隆指定之銀行帳戶。又被害人汪忠山於警詢時陳稱:已忘記係匯款至何帳戶,匯款收據也都丟棄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2770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被告林晟隆於警詢時供稱:汪忠山一開始匯到 鍾昭烈 玉山 銀行帳戶,後來就匯到我女朋友古千霈台企銀帳戶(即後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2770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應該是匯到星展當舖公司帳戶,我忘記是何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偵查卷第258頁),足見被告林晟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重利犯行之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晟隆
、游聲興對被害人楊惠乾放款及預扣利息之地點係在星展當舖或天林土地開發公司,被害人楊惠乾則將利息匯入被告林晟隆之女友古千霈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起訴書未記載「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林晟隆、游聲興向被害人楊惠乾收取。又被害人 游惠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交付利息(現金)之地點為星展當舖或天林土地開發公司、大溪交流道附近某全國加油站、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龜山萬壽路朋友住處、八德某釣魚場等處所(見104年度偵字第32770號偵查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反面、第131頁;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偵查卷第150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302頁),足見被告林晟隆、游聲興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重利犯行之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晟隆
對被害人溫宇生放款及預扣利息地點在星展當舖、高鐵桃園站等地,被害人溫宇生則將利息匯入古千霈上揭台灣中小企業龍潭分行帳戶,足見被告林晟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重利犯行之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林晟隆
、林裕庭對被害人謝先景放款及預扣、收取利息之地點,惟被害人謝先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林晟隆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或到銀行幫我軋票,借款時會先預扣利息,每月利息都是林晟隆到我家跟我收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56頁至第357頁),而被害人謝先景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完整地址詳卷,其亦在同址開設餐廳),足見被告林晟隆、林裕庭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重利犯行之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
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邱遠欣
對被害人謝先景放款之地點,係在被害人謝先景上揭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又被害人謝先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利息是由邱遠欣過來跟我收取,亦曾由我兒子匯到邱遠欣提供的渣打銀行龍潭分行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2770號偵查卷第158頁至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偵查卷第32
5頁至第326頁),並提出付款資料1份為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偵查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核與被告邱遠欣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謝先景家要收利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偵查卷第3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邱遠欣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重利犯行之地點,並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分別
犯重利罪之地點,均係在桃園市各地,非屬本院轄區,自難認被告4人被訴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等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4人戶籍地暨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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