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鄭春輝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而系爭執行程序已完成鑑價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4月7日南院崑106司執乾字第30157號查封登記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其必要方式,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0157號財產所有人:鄭春輝│├─┬─────────────────┬─┬────┬────┬──────┤│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麻豆區│保安││329│空│104.02│60分之1│││││││││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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