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博衡為告訴人 鄒欣翰 之胞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未果後,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見狀因而再返回上址住處,拿出菜刀1把,在告訴人未持有武器或攻擊行為時,仍刺向告訴人腹部,經告訴人閃避後,再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雙上肢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