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告 洪瑞亨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戴孟婷 律師

被告 賴茂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8段與豐社路口時,無視燈號顯示,於紅燈時段進入路口行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洪子雁 所騎乘沿豐社路往大豐北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使洪子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六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功能損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雙下肢完全性截癱,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重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洪子雁並因上揭傷勢出現「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及情緒低落」之情形,造成其日常生活皆須由專人照顧,原告就父親與子女間之天倫親情及生活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故雖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訴外人洪子雁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書不服,並申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8月3日以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洪子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停止線之號誌顯示情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爰不予鑑定為由,作出不予鑑定之結論。又洪子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9年度偵字第25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洪子雁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對此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出再議、交付審判等救濟程序,足堪認定洪子雁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闖紅燈,然訴外人洪子雁應亦有闖越紅燈,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告明知洪子雁無駕駛執照,仍購買機車讓洪子雁騎乘,原告亦有相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越紅燈,不慎與訴外人洪子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洪子雁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洪子雁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同條第4款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之號誌全紅時段提前進入入口,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洪子雁行向號誌則係以進入畫面之時間、位置及上揭所推算之時速為據,推斷洪子雁機車進入路口(通過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亦已轉為紅燈。然洪子雁進入路口前,正處於號誌交替時刻,其行向號誌顯示情形是否能僅以推算方式遽認已轉為紅燈,尚非無疑;又經被告申請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8月3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43031號函覆:「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經委員檢視監視器畫面,①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全紅時段提前進入路口甚為明確,因兩車碰撞時,為號誌交替時刻,惟監視畫面未顯示②車(即告訴人洪子雁所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之號誌顯示情形,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爰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尚難認洪子雁於進入路口其行向號誌亦已轉為紅燈。惟洪子雁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豐社路直行往大豐北街行駛,至路口時伊看到伊的方向是綠燈轉黃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堪認洪子雁忽略黃燈號誌雖仍可駛入路口,但仍應掌握駛離路口之時間,否則,仍屬違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規定。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洪子雁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洪子雁無照駕駛部分,係行政規則之違反,與肇事因素無涉,亦與原告購買機車讓洪子雁騎乘無關連性,附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洪子雁之父,多年獨立監護、照顧洪子雁,竟於洪子雁將屆成年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第六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功能損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雙下肢完全性截癱,併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日常生活需由專人協助照料,不僅於傷勢治療期間需由其父親即原告多次往返奔波醫院加以照顧,洪子雁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仍須由原告費心照料,因而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顯足以造成原告與洪子雁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原告內心所受之煎熬及精神痛苦之深可以想見,應可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影響原告與洪子雁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洪子雁之過失情形及原告因訴外人洪子雁所受傷勢,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洪子雁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2萬元(計算式:600,000×0.7=42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110年5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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