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楊志宏 被告 蔡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返還房屋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核算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復查系爭房屋起訴時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35萬9,25
0元(含坐落基地土地價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卷第69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萬8,673元(計算式:359,250元/坪÷3.30579=108,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土地交易價格為1,202萬6,841元(計算式: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0.67㎡×108,673元/㎡=12,026,8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土地價值144萬8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33.14㎡×權利範圍60/10,000×公告土地現值131,000元/㎡=1,440,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系爭房屋價值為1,058萬5,9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萬5,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