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恭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恭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恭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通知張恭成,由張恭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恭成並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小姐約定每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先悉數交由張恭成保管,待當日收工後,再由張恭成將該日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召小姐應得之部分(每次性交易實得2300元),餘款繳回應召站,張恭成之薪資則依其實際載送應召小姐之時間長短,以每小時250元計算,並自應召小姐拆帳所得部分扣除給付。嗣於100年4月27日下午,張恭成循上開模式,搭載成年女子 施安琪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與男客 王建 進行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施安琪復搭乘張恭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摩根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張恭成身上扣得當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及張恭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另在施安琪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施安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另行聲請本院三重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恭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安琪及王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足稽,復有性交易所得5000元及被告自承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其未知悛悔,不思以其他正途謀生,猶蹈相同犯行,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有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施安琪與男客王建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並已交付予被告,而為警於被告身上扣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核與證人施安琪及王建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在被告尚未與施安琪拆帳之前,仍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友人 邱素芬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則係施安琪所持用,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