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純伃 (即 劉麗雲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複代理人 陳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翁晉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理人 吳昌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純伃(即劉麗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分配,而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具狀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百貨量販、超市雜貨、專案借款、預供現金分期購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以保單質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償還,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陳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事由,應不予免責。
⒌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是否申請失業或職業訓練補助或低收入戶補助,或親友以金錢補貼債務人生活支出明細,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提出
最新診斷報告證明無工作能力,苟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查債務人係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有聲請狀可稽,債務人主張因精神上疾病而持續失業迄今,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而無其他財產,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為證,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2年度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2頁),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8至100頁),消費期間為93年95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長青終身保險保單,雖稱尚有保單現金價值178,161元(並未扣除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有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稽,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債務人於101年10月17日申請呆單借款,借款金額為150,000元,103年5月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稱債務人借款金額150,000元,含利息4,806元,截至文到日止之解約金為26,806元(已扣除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債務人係主動說明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資產,難認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情事。至債務人以保單質借款150,000元乙節,債務人陳稱係清償母親代墊台新銀行欠款100,000元,餘款50,000元供生活支出,並提出台新銀部分清償之債務結清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辦理保單借款,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再查,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尚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額64,220元(見卷第12頁),惟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並無財產資料,則債務人陳稱因伊調閱之財產所得清單內均無股之記載,故誤認名下無任何股票等語,參酌上開股票僅餘64,220元,價值低廉,衡情債務人並無故為隱匿上開資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係因過失而漏載乙詞,尚堪採信,尚難認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情事。債權人銀行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