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欣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6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欣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一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欣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104年5月20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件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及通知,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並經撥打其電話已為空號,故迄今仍尚未向公庫繳納公益金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