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18,000元,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告訴人 王碧霞 、檢察官對本案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參本院卷第
29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00號被告許家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一)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服務中心,因其鑰匙遺失請服務中心人員王碧霞協尋,見該服務中心櫃檯桌面上置有1個王碧霞所管領之黃色長方形錢袋(內有新臺幣1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王碧霞廣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錢袋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王碧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中之自白│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二│證人王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季諭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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