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賜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第2241、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
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6日上午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賜坤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12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朝陽診所103年11月14日朝字第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未於偵查中坦認本件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 白有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