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街○○號10樓之7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012
50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8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15、445、64
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游勝凱 ,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員警於被告供出前開來源以前,實已藉由通訊監察之內容查悉游勝凱涉嫌販毒等情,此觀108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即明,依上開說明,難認警方查獲游勝凱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有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與游勝凱間有毒品交易,此觀前揭調查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不構成自首,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