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34號被告沈忠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賢自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2段某釣蝦場內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嗣於該日晚間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沈忠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恩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