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賴暄晴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並未於聲請狀表明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上並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該契約是否業經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