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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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月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依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裁定繳納,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頁2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該訴訟費用6,45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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